(2017)黔0327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兴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7行初41号原告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西部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L12862057K。原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健,董事长。被告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西门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33745211-7。法定代表人田应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刘兴宇,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诉被告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变更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刘兴宇为本案第三人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系普通合伙企业,李健系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执行事务合伙人(企业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31日,经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提出变更申请,被告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将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第三人刘兴宇,并颁发营业执照。现李健认为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以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擅自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变更登记。2017年8月15日,李健以个人的名义以同样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登报作出遗失声明:“不慎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为915234L12862057K。特声明作废。”以及“不慎遗失公章一枚,章面内容为: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特声明作废。”,现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变更后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兴宇辩称此次诉讼系李健个人行为,而非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行为。本院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无效或撤销前,对行政相对方具有拘束力。2017年7月31日,被告变更了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并颁发了营业执照,李健不再是该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不能代表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执行活动。2017年8月4日本院受理该案时,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执行事务合伙人已经由李健变更为刘兴宇,但李健仍然以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且现执行事务合伙人第三人刘兴宇否认该次诉讼系该企业行为,李健也无证据证明系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诉讼实质系李健个人不服被告的变更行为,李健也以个人名义以同样的事由和请求提起诉讼,足以救济其合法权益。故李健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起诉欠缺法定要件,亦系重复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重复起诉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健以正安县永昇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义对被告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东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安雪琴书 记 员 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