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国强、杨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国强,杨跃辉,谢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90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亿军,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白马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唐国强,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杨跃辉,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谢金辉,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国强、杨跃辉、谢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强、杨跃辉、谢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国强、杨跃辉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50000元,利息75152.34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合计625152.34元;2、判令被告唐国强、杨跃辉以抵押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单元××号房屋(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对诉讼请求1中被告唐国强所负债务中的270000元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我行债务;3、判令被告谢金辉以抵押的位于宁乡县××××号房屋(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对诉讼请求1中被告唐国强所负债务中的280000元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我行债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国强与被告杨跃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协商一致后推荐被告唐国强做代表,于2014年1月16日与我行签订(18010218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07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国强、杨跃辉向我行借款550000元,借款种类为最高额循环借款,循环期限为3年。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跃辉、谢金辉于2014年1月16日分别与我行签订(180102180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80102180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以两被告各自单独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1日,被告唐国强与我行订立借款借据,向我行借款550000元,月利率为8‰,定于2016年1月2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唐国强仅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1日,剩余本息未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被告唐国强、杨跃辉、谢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国强与被告杨跃辉系夫妻关系,被告谢金辉系被告唐国强亲戚。2014年1月16日,被告唐国强与原告签订(18010218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07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01月16日起到2017年01月1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伍拾伍万元整(大写)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被告杨跃辉于同日自愿与原告签订(180102180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01月16日起至2017年01月1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债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柒万元整提供担保……”;被告谢金辉于同日自愿与原告签订(180102180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01月16日起至2017年01月1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债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捌万元整提供担保……”。原告对上述两抵押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均取得了他项权利。2014年1月17日,被告唐国强、杨跃辉自愿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推荐唐国强作为代表人到你行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代表人在你行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21日,被告唐国强、杨跃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月利率为7.4667‰,2016年1月21日到期事实。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利息亦仅支付至2016年2月21日,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0000元,利息75152.34元,本息合计625152.34元。原告认为经催收后三被告仍均不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国强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国强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跃辉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自愿签字,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该笔贷款系被告唐国强、杨跃辉共同债务,被告杨跃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杨跃辉、谢金辉各自所有的抵押房屋的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在双方各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办理抵押登记,且不违反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国强、杨跃辉、谢金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强、杨跃辉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二、被告唐国强、杨跃辉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5152.3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后段利息依合同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唐国强、杨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跃辉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城南嘉园25栋三单元3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2)国用(2011)第4269号)的折价、变卖、处置价款在27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金辉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城南嘉园25栋三单元3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2)国用(2011)第4264号)的折价、变卖、处置价款在28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11元,由被告唐国强、杨跃辉、谢金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瑛人民陪审员 吴跃波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