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衣敏霞与长春市绿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土地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衣敏霞,长春市绿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衣敏霞,女,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888号。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泰旭。委托代理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衣敏霞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绿园市容局)土地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6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衣敏霞于2016年5月22日向绿园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阳光嘉年华小区开发征地的主体、拆迁公告、政府批文的信息。绿园区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将该申请交由绿园市容局作出答复。2016年7月4日,绿园市容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向衣敏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如下:阳光嘉年华小区项目非绿园区拆迁征收项目,对您要求获取的信息,请与市主管部门联系并查询。衣敏霞对该答复不服,于2016年8月31向绿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绿园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长绿府复决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长春市绿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衣敏霞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绿园市容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收到绿园区人民政府转交的衣敏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负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的义务。绿园市容局就衣敏霞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应当在复议决定生效后重新作出答复,但绿园市容局一直未予重新答复。衣敏霞要求绿园市容局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衣敏霞要求绿园市容局公开阳光嘉年华小区内其所有的电力设施(和电缆)拆除前档案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绿园市容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绿园市容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衣敏霞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驳回衣敏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衣敏霞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因上诉人未提交关于公开电力设施(和电缆)拆除前档案的申请,未支持上诉人公开档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6年4月8日、4月17日已向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了公开档案信息。二、上诉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绿园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绿园区房屋征收部门由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变更为绿园市容局,根据法律规定,绿园市容局为继续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的行政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衣敏霞要求公开阳光嘉年华小区内其所有的电力设施(和电缆)拆除前档案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不予支持的观点;请求依法判令绿园市容局公开阳光嘉年华小区内衣敏霞个人电力设施(和电缆)拆除前档案、拆迁公告、建设用地政府批文的信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绿园市容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绿园区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衣敏霞信息公开申请后转交给被上诉人绿园市容局处理,绿园市容局对衣敏霞进行了答复,该答复经复议被绿园区人民政府撤销后,绿园市容局负有重新对衣敏霞的申请进行答复的义务。二、关于绿园市容局是否负有对衣敏霞申请的其在阳光嘉年华小区内所有的电力设施(和电缆)拆除前档案的信息进行答复的义务问题。衣敏霞关于要求公开阳光嘉年华小区内其所有的电力设施拆除前档案的申请均系向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其并未在向绿园区人民政府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一并提出,故绿园市容局对相关电力设施档案的信息没有答复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衣敏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衣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厉 丽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