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国芳与胡德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芳,徐国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芳。上诉人胡德芳因与被上诉人徐国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德芳上诉请求:胡德芳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在苏州做水果生意时曾在苏州居住,但2014年后,其在外地收购水果,因生病多次在南京、昆明等地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老家修养,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苏州。双方合伙经营范围是海南芒果收购,通过嘉兴门店进行销售,双方对此合伙并未约定实际履行地,原审原告诉请为要求退伙并结算、返还合伙份额等,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进行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显示,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畅苑新村一区48幢一单元302室,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曾雪蓉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闵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