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唐明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庆,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桓台博途纸业有限公司印刷工,住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唐明庆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桓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泉北路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等待信号灯的张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唐明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唐明庆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明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生物样本采集凭证、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于某证言;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唐明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明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明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毕颖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萍书 记 员 刘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