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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伟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涛,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伟涛独自步行到潮阳区文光街道震东城楼下的东门市场寻找目标司机盗窃作案。后陈伟涛行至东门市场北面9号档位“老陈正宗牛肉店”时,见被害人姚某在店内睡觉,遂入内并在一桌上找到一把钥匙,后利用该钥匙打开店内一抽屉,将抽屉内68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伟涛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陈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陈伟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害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涛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涛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涛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  明  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