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7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巴林左旗S307线22KM+600M时,与相向行驶的十三敖包镇洞山村祝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祝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祝某的死亡原因系头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号普通低速货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害人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3mg/100ml,属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人体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死亡证明、鉴定资质复印件、办案说明;证人鲍某、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裣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书;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壹张;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忠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