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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彪与杨耀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彪,杨耀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341号原告:钟彪,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杨耀柏,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钟彪与被告杨耀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彪,被告杨耀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彪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借款35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杨耀柏偿还借款3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钟彪。被告杨耀柏辩称,答辩人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150000元,不是350000元。《欠条》书写的200000元是150000元借款按日利率10%计算利滚利的违法高息,不是借款本金。答辩人同意偿还150000元借款及合法利息,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耀柏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钟彪借款。2016年1月19日,原告借出100000元给被告。同年5月20日,原告又借出47000元给被告,将该款项转账至被告妻子的账户上。另外,被告还借到原告现金3000元。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每延迟一天则按百分之十利息支付赔偿给原告。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及合法利息。原告还提交一份被告杨耀柏于2016年11月18日签写的《欠条》,《欠条》载明内容为“今欠钟彪人民币20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前付清;欠款人:杨耀柏;日期:2016年11月18日”,主张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主张《欠条》中的200000元款项是利息款,是因其未能按期偿还之前的150000元借款而签写下的高额利息款,而不是借款。原告因向被告杨耀柏催收借款无果,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还是350000元。被告杨耀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9日、5月20日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于争议的2016年11月18日《欠条》载明200000元是否属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时,书写名称为《借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则按每日百分之十计付赔偿利息,而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写欠款凭证的名称为《欠条》,《欠条》载明内容为“今欠钟彪人民币20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前付清;欠款人:杨耀柏;日期:2016年11月18日”,与之前书写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协议》的名称不同;《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或逾期还款利息,与之前借款150000元时约定逾期还款需按每日百分之十计付高额利息的内容亦有所不同;从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上,原告借出被告150000元的绝大部分款项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而原告主张2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与之前出借150000元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大不相同,且原告对出借给被告200000元现金的资金来源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没有发生借贷2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主张2016年11月18日《欠条》中的200000元款项是之前150000元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合法的利息给原告。至于2016年11月18日的200000元是原、被告结算的高额利息款,尚未实际支付,因而对该份《欠条》中的利息款不予确认。被告应以15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的逾期之日(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耀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钟彪;二、驳回原告钟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钟彪负担1265元,被告杨耀柏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岑 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