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翔,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因吸毒,于2017年3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翔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翔至本区纸坊街道商贸物流园19栋301室,用锡纸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安某家大门打开,入户盗走被害人安某家中24K黄金项链一条,后将该项链变卖至本区纸坊街道龙头街一金银加工店,获赃款人民币2300元,用于吸食毒品和零用。2017年3月26日20时许,本区五里界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陈翔系吸毒人员且形迹可疑,遂将其传唤至该所,被告人陈翔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10日,侦查人员将金银加工店用被盗黄金项链化成的金块扣押,已发还。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翔具有自首、入户盗窃、为吸毒而盗窃、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翔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陈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