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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苏芬与陈华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苏芬,陈华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559号原告:冯苏芬,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李丽超、章子龙,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永,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胡帅,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法定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童烽扬,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苏芬与被告陈华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子龙、李丽超,被告陈华永的委托代理人胡帅、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陈华永驾驶其所有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五金大道上从五金转盘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途经五金大道麻车头村地段右转变与同方向原告冯苏芬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陈华永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华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240日、营养时限75日、护理时限75日。另查明,浙G×××××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陈华永赔偿原告冯苏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77461.4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43345.06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20%=17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护理费150元/天×56天+142元/天×19天=11098元、营养费60元/天×75天=4500元、交通费20元/天×56天=1120元、鉴定费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9.76元/天×240天=28742.4元)。二、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永答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日,当天刚好下大雨,又是傍晚时分,事故现场在哪都不知道,第二天交警通知我撞人了我才知道出了事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并不清楚且交警队并未认定我存在逃逸行为。二、伤残赔偿认可十级伤残,也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三、事故第二天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答辩称:一、标的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华永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我司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三、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按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永康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限及化去的鉴定费用。5、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单、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申请登记表,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6、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二年有一定的工作收入的事实,应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庭后原告补交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病历及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252.6元,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15%计6487.89元。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9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0906号鉴定意见:原告冯苏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半脱位,左肩关节盂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240日。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未对营养、护理时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期时限评定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系失地农民,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7237元×20年×10%=9447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补充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收入,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为75元/天,结合鉴定结论,误工费计算为75元/天×240天=18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00元。被告陈华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事故车辆照片三张,证明车辆未有刮擦受损及对事故并不知情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事故时被告陈华永与同方向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其陈述事故发生不知情而驶离现场,并不存在逃逸行为的依据不足。被告陈华永陈述在事故后已垫付40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第二次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480元),证明原告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化去的鉴定费用。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鉴定费1480元由原告冯苏芬承担。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证明事故后被告陈华永驾车驶离现场,商业险拒赔。对该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陈华永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永为驶离现场,且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事宜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陈华永驾驶其所有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五金大道上从五金转盘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途经五金大道麻车头村地段右转弯与同方向原告冯苏芬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陈华永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第10292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华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永康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6天,共化去医疗费用43252.6元。2017年2月10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44A号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时限75日、营养时限75日。2017年7月29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906号鉴定意见:原告冯苏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半脱位,左肩关节盂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240日。另查明,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后,被告陈华永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15%计6487.89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提出被告陈华永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商业险拒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系失地农民,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7237元×20年×10%=9447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苏永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3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护理费11098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180244.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480元,尚应赔偿1185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0244.6元由被告陈华永承担,扣除已垫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562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苏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52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二、由被告陈华永赔偿原告冯苏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244.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陈华永负担。重新鉴定费1480元由原告冯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