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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段某某、刘某滥用职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58年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身份证号码152201195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凌海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起,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身份证号码210724196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凌海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员,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辽0781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芳、检察官助理刘雨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起、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刘某分别系凌海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和科员。2011年4月22日,在未经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李想经营的“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宏达贸易公司”办理“凌集用(2011)第08080501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不认真履行初始调查职责,将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村民王玉承包的土地3.3424亩、朱秀兰承包的土地0.2821亩、王洪伟承包的土地1.0463亩办理到“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宏达贸易公司”名下。同时违反《土地登记办理》和《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在申请人未提供企业机构代码证书、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证明和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初始登记应予公告而未公告的情况下将土地初始登记材料报送给该科科长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将土地初始登记上报审批,其又违规于2011年4月22日在申请人申请的当日与被告人刘某为不符合申请土地初始登记资格的“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宏达贸易公司”发放了“凌集用(2011)第08080501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刘某又将违规办理的该宗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未经凌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在李想为法定代表人的凌海市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将“凌集用(2011)第080805158号”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凌集用(2012)第20120014号”土地使用证。致使李想利用更名后的土地和土地上的商用房及其母的住宅使用权作抵押于2012年5月25日在凌海市高峰信用社贷款150万元,并且逾期未还。凌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9日以金融借款合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以(2014)凌海民二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想偿还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并且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执行局在执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发现抵押的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并中止执行。因此引发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村民二、三十人分别到凌海市信访局、锦州市信访局、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各三次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刘某到凌海市人民检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违规办理不应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变更登记,致使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部分村民承包的土地被李想贷款抵押,引发村民多次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造成凌海市高峰信用联社经济损失79.1254万元一节,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执行程序中虽中止执行而非终止执行,对因二被告人滥用职权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对二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犯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上诉人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的土地登记。根据证人李文建的证实,是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支部书记朱品修让开建材企业,由村里解决土地问题,由凌���市双羊镇南岗子村委会2011年3月1日出具了“权属来源证明”,并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且又对申请人申请的登记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和勘界,并有南岗子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了指界,才审核发证的。2、2012年2月16日,上诉人根据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委会的书面申请,将土地使用证更名为凌海市宏达贸易公司,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3、凌海市宏达贸易公司将该集体土地进行抵押时,也是经过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经过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后,再行办理抵押手续。与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无关。4、原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违规办证引发村民上访造成恶劣影响错误。上诉人依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亦没有被任何行政机关撤销,如何确认上诉人违规发证。另外,村民上访并未冲击国家机关,没有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并依据《信访条例》向信���部门反应,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对上诉人违法行为应认定为玩忽职守行为,且该案件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是: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越权行为,我是调查人,而非初审、审核、批准人。我从事的职务是收集材料、核实面积、填发材料,有后续审核批准后加盖公章,缴费交费后才向申请人发放土地所有权证,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二、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投案经过。(2)证人周某强的证言证实,其带段某某和刘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及段某某和刘某在办理“凌集用(2011)第0808050158号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在明知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擅自核发证件以及违规更名等事实,以及给信用社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引发村民集体上访的事实。(3)证人张某林的证言证实,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以及应提交材料的相关要求的事实。(4)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以及2011年到2013年间地籍科长��段某某,科员是刘某及村民集体上访的事实。(5)证人何某亮、蔡某年的证言证实,南岗子村20多人因为村集体土地被占用问题到市信访局上访的事实。(6)证人朱某修的证言证实,李某健在南岗子村砖厂西邻有大约12亩左右的承包地,其任职期间没有同意过李某健把砖厂的旧址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7)证人梅某明的证言证实,李某健承包南岗子村砖厂的过程以及成立公司的相关情况。(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路,的责任田被“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宏达贸易公司”给占了,没给任何补偿的事实。(9)证人王某伟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岗子村有承包地被李想占了,没得到补偿的事实。并证实因此事南岗子村每次有20多人��体到凌海市信访局、锦州市信访局、锦州市土地局上访的事实。(10)证人朱某兰的证言证实,2011年李某办理“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宏达贸易公司”占了其家4垅地,位置与王某家相邻,其家不知情也没得到补偿的事实。(11)证人满某权的证言证实,其将南岗子村砖厂转包给李某健,但李某健办理土地使用证其不知道。砖厂是由其登记注册的,没有委托过李某健或李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12)证人王某清的证言证实,其承包过双羊镇南岗子村砖厂,将砖厂转包给李某健一年,但在李某健转包砖厂期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不知道的事实。(13)证人黄某平的证言证实,李某健在满某权手转包过砖厂,但和村里没有合同。法院来执行村里的土地才知道被李某办���了土地使用证,由此引发村里老百姓集体上访的事实。(14)证人郭某会、黄某山、梅某力、王某、刘某军、王某娜、孙某坤、翟某成、张某、马某武、姜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因李某及凌海市国土局采取非法手段在村民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南岗子村集体土地变成凌海市宏达贸易公司的土地,多人多次到凌海市信访局、锦州市信访局、锦州市国土局上访的事实。(15)证人李某健的证言证实,其承包过双羊镇南岗子村砖厂,在第一次承包时就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李某是其儿子,由李某担名实际由其办理的。南岗村支部书记朱某修让开建材企业,村里解决土地问题,其开了“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宏达贸易公司”并出具了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其以李某名义办了两次土地使用证,一次是初始登记,一次是变更��记。土地局工作人员6、7个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测,其在场,村支部书记和梅某明在场。办土地使用证的镇村两级证明是朱某修让副书记梅某明给其出具的,土地面积是根据土地局测绘结果确认的,不包括他人承包地。两次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分别是“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宏达贸易公司”“凌海市宏达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是李某。办两次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宏达贸易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现在这块地和地上建的商服楼一起抵押给高峰信用社了,抵押额150万元,抵押贷款现已到期,法院正处在执行阶段。在这块地上建的商服楼是704平方米,没有规化和审批,房产证是自己办理的。在高峰信用社贷款本金150万元,抵押物有其家在锦州的楼房、商服楼,还有26929.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16)接受自首笔录、凌海市土地局地籍变更资料、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凌海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凌海市高峰信用联社关于李某贷款150万元调查报告、双羊镇南岗子村委会记录、凌海市信访局、锦州市信访局群众集体来访登记表、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地籍档案材料、企业承包合同、土地他项权复印件、企业季度档案登记资料及证明,重新勘测草图、宗地图、界址点坐标表、损失结果计算说明、高峰信用社证明材料、凌海市法院执行局证明材料、土地估价报告、双羊镇政府说明、锦州市国土局说明材料及群众集体来访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案件相关情况。(17)上诉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凌海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负责凌海市地籍管理、登记证等工作。在日常中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刘某负责企���业单位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调查和发证、接待、打印证书、填写各种表格工作。“凌集用(2011)第0808050158号”土地使用证申请人是“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宏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在2011年4月22日申请办理的。申办土地使用证面积是26929.81平方米,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其和刘某一起去实地调查的。李某提供的有申请、权属来源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当时认为“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宏达贸易公司”是合法企业,没有工商执照,当时也没要求李某提供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李某申请的是27000平方米,由哪块地组成不清楚。南岗子老砖场占地面积不知道。该土地使用证是2011年4月2日发放的。发证时没有对该土地使用权登记进行公示,现在看来不合法。2012年2月16日,李某申请更名为“凌海市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土地使用证“凌集用(2011)第080805158号”。李某用土地使用证去信用社抵押贷款其知情,必须到他处办理他项权业务,其听说过南岗子村民因该块土地多次集体上访。现在看第一次办证是违法的,更名的证也不合法。因李某用土地使用证贷款抵押给信用社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认可的事实。(18)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凌海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员,科长是段某某。地籍科主要工作是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证的初始、变更登记调查和发证,土地抵押登记工作由其负责。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凌集用(2011)第0808050158号”土地使用证,是由其办理。申请人是“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宏达贸易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某。这个证是2011年4月22日申请办理的,申请办理土地面积是26928.80平方米,性质是集体建设���地。办理该证时其到现场勘查过,现场与图上位置大致相符。李某申请办证提供了申请、权属来源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就是地籍档案里的材料。没有提供机构代码证和企业营业执照。当时认为符合规定,现在看是违法,也没有调查过该企业是否存在。“凌集用(2011)第0808050158号”土地使用证是2011年4月2日发放的,也就是当天申请当天发放的。没有对该申请登记进行公示。2012年2月16日,李某申请了变更登记,更名后的名称是“凌海市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仍然是李某。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是“凌集用(2012)第20120014号。”李某用“凌集用(2012)第20120014号”土地使用证到高峰信用社贷款必须办理他项权登记,是其经手办的。后来听说南岗子村村民多次集体上访。其对因此给高峰信用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表示认可事实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权属来源证明、锦政地字【1988】22号占用土地批复、宗地图、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抵押证明、何某志证言、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图等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人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载卷的证据及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在一、二审庭审中的供述,可以认定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办理“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宏达贸易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时��违反《土地登记办法》和《土地分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在申请人未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证明等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亦未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认真审核,并且对宗地初始登记未予公告的情况下,违规于申请当日为申请人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并超越职权在未经凌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凌集用(2011)第080805158号”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凌集用(2012)第20120014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该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系玩忽职守行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没有造成���劣社会影响,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村民因李想用土地使用权证抵押贷款一事,在2016年5月-6月期间,先后多人多次到凌海市信访局、锦州市信访局、锦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上访。此节事实有凌访字【2016】119号告知书、锦访字【2016】272号告知书、凌信字【2016】33号告知书及证人郭学会、黄树山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违规为李想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变更登记,致使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所有的集体土地和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被用于贷款抵押,引发村民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在���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二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已依法按自首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盈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言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