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宋德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宋德芹,顾沛欣,庞传竹,宋玉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438号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法定代表人:李世明,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艳,女,该行员工,住该行家属院。被告:宋德芹,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庞传叶(宋德芹之妻),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顾沛欣,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庞传竹(顾沛欣之妻),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宋玉振(宋德芹之子),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德芹、庞传叶、顾沛欣、庞传竹、宋玉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国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德芹、庞传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自2016年7月18日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顾沛欣、庞传竹、宋玉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宋德芹、庞传叶以抵押给我行的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司家沟村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我行对该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我行与被告宋德芹、庞传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宋德芹、庞传叶发放贷款1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我行债权,我行分别与被告顾沛欣、庞传竹、宋玉振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沛欣、庞传竹、宋玉振分别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我行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我行债权,2015年8月17日,我行与被告宋德芹、庞传叶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德芹、庞传叶以其名下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司家沟村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沂水县诸葛镇司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三方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5年8月17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6年8月17日贷款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我行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是仍未偿还欠款。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五被告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沛欣、庞传竹、宋玉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沛欣、庞传竹、宋玉振自愿为被告宋德芹、庞传叶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在原告处的贷款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下同)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17日,被告宋德芹、庞传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德芹、庞传叶将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司家沟村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7日,被告宋德芹、庞传叶与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德芹、庞传叶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1%,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如违约,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2015年8月17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宋德芹、庞传叶起初尚能按约还款,2016年7月18日起未能按约定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7月18日起合同约定的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沛欣、庞传竹、宋玉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宋德芹、庞传叶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宋德芹、庞传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7月18日起利息及逾期罚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顾沛欣、庞传竹、宋玉振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德芹、庞传叶追偿。本案用于抵押的财产为房地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此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芹、庞传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7月18日始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包括逾期罚息)。二、被告顾沛欣、庞传竹、宋玉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德芹、庞传叶追偿。三、驳回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国代理审判员 刘庆玮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英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