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国辉、关长林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国辉,关长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小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邵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辉,男,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长林,男,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泷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国辉、关长林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邵奎,被上诉人孙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泷公司上诉称:一、德泷公司从孙国辉处借款金额为210万元,孙国辉所主张的165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二、孙国辉��玺泷明珠小区43号楼一层101至108号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孙国辉辩称:一、原德泷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长林从孙国辉处借款375万元。二、德泷公司认为抵押担保的部分房屋属于姜殿华个人所有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关长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孙国辉在原审中诉称:2016年3月31日德泷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孙国辉借款人民币375万元,以8套商网进行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9万元,德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关长林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德泷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后,既不履行抹账协议,又不偿还借款。上诉人德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孙国辉强调的追加165万,德泷公司认为165万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实际借款200万元。二、扣押房屋一部分为本案案外人姜殿华个人所有,本案不能作为债权债务使用。被上诉人关长林在原审中辩称:收到孙国辉100万元现金后,汇给了姜董(姜殿华)指定的人;之后公司出纳员又收到借款,入公司账了,数额记不清了,至于有无收到165万元,要找出纳员进行询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孙国辉与德泷公司及被告关长林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借据两份(一份210万元;一份165万元)。欠款人处有德泷公司盖章和关长林的签字。同日,三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自愿以位于本市铁西区红嘴路高新开发区兴红路366号玺泷明珠小区43号楼一层101号至108号房产担保借款全部违约责任;保证人关长林自愿以个人财产为借款人的合同义务提供全部违约责任担保,且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对担保物有优先��偿权。2016年3月31日孙国辉与关长林一同到银行从孙国辉弟弟银行卡上取现金人民币375万元。2016年9月26日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关长林变更为阚小波。原审法院认为:孙国辉、德泷公司、关长林之间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均是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每月9万元超过年利率24%应予调整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关长林当庭承认其收到100万元后汇走用于公司还款、130多万元用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近30万元用于其给亲属看病,据此,应当认定孙国辉已经将375万元借款交给了德泷公司。德泷公司举证的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闫晓梅、程远平八份收据交款收据,不能证明抵押房屋中有四套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故判决:一、德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孙国辉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关长林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孙国辉对德泷公司担保的位于本市铁西区红嘴路高新开发区兴红路366号玺泷明珠小区43号楼一层101号至108号房屋(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德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孙国辉的答辩,本庭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是375万还是210万。(二)孙国辉对玺泷明珠小区43号楼一层101至108号房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375万。2016年3月31日,德泷公司与孙国辉、关长林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为375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人为德泷公司,出借人为孙国辉,担保人为关长林,并约定了利息及担保形式。通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协议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之外,协议的其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的当天孙国辉即从其弟孙国忠银行卡支取现金375万元,该事实有吉林银行铁东支行行长李丽及吉林银行支付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375万元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德泷公司也于同日针对375万元借款出具了两张借据,即借款金额为165万元借据一张,210万元借据一张,合计375万元,并加盖了德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借款过程结束。而且时任德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长林承认其陪同孙国辉去银行取钱的过程,并且用该款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现德泷公司亦承认收到孙国辉借款210万元,对孙国辉追加的165万元借款有异议,辩称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是关长林的个人行为,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宣读了德泷公司出纳员金汝智的一份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公司未收到165万元。但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证人金汝智也未出庭作证,所以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德泷公司因未能提交能够抗辩否认借款165万元事实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孙国辉对玺泷明珠小区43号楼一层101至108号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德泷公司与孙国辉、关长林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75万元,借款人以出售商品房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8份作为担保,出借人孙国辉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各方当事人又达成��一份担保合同,更加明确了担保抵押商网为43号楼一层101至108号商网,并特别约定了丙方孙国辉的优先受偿权。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合意形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德泷公司辩称抵押房屋是程远平从德泷公司购买,后来又由姜殿华从程远平手中购买,该楼房一部分为本案案外人姜殿华个人财产,本案不能作为债权债务使用,但其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抵押房产物权已发生变化,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勇审判员 王国锋审判员 谭贵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