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勤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勤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勤立,男,1988年3月3日出生。2017年7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勤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勤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勤立在其朋友陈勇翔位于本市镜湖区名流印象小区的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周勤立饮用白酒,饭后在其朋友家中睡觉。20时左右,被告人周勤立乘坐出租车来到本市镜湖区东方龙城小区,随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BXXX**(临)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镜湖区黄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山东路一号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查,被告人周勤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勤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勤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勤立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勤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周勤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敏溦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