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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周玲玲诉刘谷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玲,刘谷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797号原告:周玲玲,女,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文、吴佳,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谷花,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周玲玲诉被告刘谷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被告刘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93.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晚20点30分许,原告在洛龙社区小街农贸市场收摊回家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从背后无端的攻击,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围观群众报警,原告才得以逃脱。原告逃脱后,自行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过简单处理后,由于医院病人较多、没有床位,无法办理住院手续。被告前往其下属的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于当晚23时入住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该院医疗设备不齐全,无法做进一步的检查,建议原告转入上级医院就诊。于是,原告在住院2天后,于2017年4月25日转入昆明市延安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原告受伤后,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石龙路派出所委托昆明法医院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轻微伤。出院后,经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被告不同意而调解未果。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身体遭受损害,右手中指指甲挫裂、左手中指末节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因此导致误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谷花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我不应该赔偿,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不让我摆摊,是原告还有其他人一起动手打我一个人,原告告诉其他买菜的村民说我的菜和肉会吃死人,导致我无法做生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22日20时30分许,在原告准备收摊回家的过程中,被告遂从原告背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7.31元。2017年4月22日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2548.40元,出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指甲挫裂伤;2、左手中指末节挫裂伤;3、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3、复诊时间:1个月。2017年4月25日原告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749.75元。出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撕裂伤(指甲缺失);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腔隙性脑梗。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饮食、避免剧烈运动,定期我科换药、拆线。2017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5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周玲玲此次损伤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次鉴定的鉴定费79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次摊位纠纷发生之前,原被告之间多次因为该摊位问题发生吵架甚至肢体冲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长期因摊位问题屡次发生口角甚至引发打架纠纷,2017年4月22日晚20点30分,在原告收摊装车过程中,被告刘谷花未能理智、妥善和冷静的处理长期积存的矛盾,无端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揪到在地,用脚踩以及骑在原告身上的方式随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根据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以及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显示,可以清楚的证实对原告周玲玲实施侵权的行为人为被告刘谷花,被告刘谷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周玲玲存在过错,被告刘谷花对原告周玲玲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刘谷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48元(2016年云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12个月÷30天×12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嘱并未载明需要专人护理,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伤情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10655.46元、误工费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90元,上述六项共计15453.4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刘谷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玲玲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53.46元。二、驳回原告周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被告刘谷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谭玲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