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杨广山与王振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山,王振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824号原告:杨广山,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振国,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赤峰市。原告杨广山诉被告王振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山、被告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山诉称,2017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元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6月15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振国辩称,该笔欠款不是我欠的,是于某所欠,由于我要用井所以让我出具欠据,我说你和于某算清楚账目,当时我说替其还也行,后来我出差回来之后原告就起诉我了,于某他们之间应该也有欠据,也没有给我。原告剪断我电线53米,每米18元,造成损失954元,造成我农田减产40亩土地每亩500元,共计20000元,请求法院主持公道,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954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被告王振国因租用原告杨广山水井用于农田灌溉,约定替案外人于某偿还欠10000元打井款,约定于2017年6月15日前给付,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国因用原告杨广山电井协商被告代替案外人于某欠原告打井款10000元,约定代其偿还10000元欠款,实质上是被告为租赁机电井用于农田灌溉所产生的租赁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0954元的说法,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广山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4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振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玉惠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苏友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