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耿淑敏与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淑敏,高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644号原告耿淑敏,女,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高丽娟,女,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耿淑敏诉被告高丽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淑敏、被告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500元及利息76275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3年1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按月息一分五计息,本息共19677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被告高丽娟通过中间人周凤英向原告提出借款,约定月息1分5。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被告依约支付8个月的利息后停止付息。2015年11月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双方重新打借条,注明欠原告135000元。截止2017年1月,被告分4次偿还原告本金14500元,此后被告即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丽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都属实,现在还欠原告120500元。和原告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分,给到了2014年7月21日。被告高丽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高丽娟通过中间人周凤英向原告耿淑敏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当日,原告耿淑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周凤英账户。后被告高丽娟依约向原告耿淑敏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高丽娟偿还原告耿淑敏借款本金1500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高丽娟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借条今借到耿淑敏(周凤英)人民币现金135000元整(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高丽娟2015、11、14身份证号以前打条全部作废”。2016年2月28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9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10000元、1000元、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丽娟借原告耿淑敏款项,有转款凭证、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高丽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应为72566.25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29日150000×0.015×9+150000×(0.015÷30)×8=20850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27日135000×0.015×9+135000×(0.015÷30)×29=20182.5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10日132000×0.015×5+132000×(0.015÷30)×14=10824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19日122000×0.015×4+122000×(0.015÷30)×9=7869元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8日121000×(0.015÷30)×30=1815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21日120500元×0.015×6+120500×(0.015÷30)×3=11025.75元}。原告主张超过此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丽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耿淑敏借款本金12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高丽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耿淑敏2017年7月21日前的利息72566.25元;三、驳回原告耿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高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