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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雄俊、胡兵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雄俊,胡兵,郑美华,陈良荣,姚伟,游建新,陈国民,黄雄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雄俊,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双双,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兵,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自芬,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捷,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美华,女,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陈良荣,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姚伟,男,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游建新,男,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陈国民,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黄雄伟,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黄雄俊与被上诉人胡兵、原审被告郑美华、陈良荣、姚伟、游建新、陈国民、黄雄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雄俊、被上诉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雄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胡兵对黄雄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胡兵承担。事实和理由:1、胡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在案涉卫生站就诊后死亡及胡兵支付给张某家属22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常平镇卫生局的报告未能提供相关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佐证,对张某在案涉卫生站死亡的事实也来自与家属的陈述。赔偿协议书等未经黄雄俊确认。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死亡是因案涉卫生站不当诊疗行为导致,张某是否存在过错也不清楚,田尾委会和胡兵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包行为本身也是违法的,其也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审法院未明确胡兵享有追偿全的法律依据,仅认定黄雄俊未提供医护人员执业资格证件导致胡兵垫付赔偿款可追偿。4、原审法院认可《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但在责任承担上对黄雄俊和陈良荣等人区别对待。黄雄俊和陈良荣等人同为合伙人,案涉事故发生在退伙后,退伙的合伙人不应承担合伙体债务。原审法院判决黄雄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5、胡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胡兵辩称:1、黄雄俊经营案涉卫生站违法行医导致张某死亡事实清楚,胡兵为此垫付赔偿款证据充分。2、根据胡兵与黄雄俊签订的合同,案涉事故应由黄雄俊承担责任。3、本次医疗事故,卫生站存在全部过错,黄雄俊是实际经营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4、胡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审被告郑美华、陈良荣、姚伟、游建新、陈国民、黄雄伟并无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日,东莞市常平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胡兵、郑东扬签订《常平镇××村卫生站托管合同形式的经济核算及医疗卫生责任合同书》,约定常平镇××村村民委员会将田尾卫生站以独立核算的管理形式交给胡兵、郑东扬进行经济管理及医疗卫生责任制管理;卫生站使用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为期8年,期满后如需续期,需提前三个月申请;胡兵、郑东扬给付田尾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费从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50000元,第四年至第八年管理费按每年递增10%计算交给田尾村民委员会。2006年2月26日,胡兵与黄雄俊签订《田尾卫生站承包合同书》,约定胡兵同意黄雄俊自行租用铺位在田尾的房屋一栋面积约56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田尾村民委员会的卫生站及医疗服务场地;卫生站的使用期限从2006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为期8年。2011年12月1日,黄雄伟作为受让人,黄雄俊、陈良荣、游建新、陈国民作为股份转让人,共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黄雄俊、陈良荣、游建新、陈国民、姚伟将所有股份转让黄雄伟,但该协议未见姚伟签名。2012年6月,张某在田尾××卫生镇就诊后死亡,张某家属与田尾卫生站发生医患纠纷。2012年6月21日,胡兵作为甲方,张某的父亲张得军、母亲王天贞、丈夫黄德鸿、儿子黄仁江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因死者张某在胡兵经营的东莞市常平镇××村卫生站接受医疗期间死亡一事,张某的父母、配偶、儿子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与胡兵充分协商赔偿协议:胡兵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225000元,该赔偿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火化处理等费用)、抚养费、交通费等法律所规定的全部赔偿项目;上述赔偿款由胡兵分两次给到张某的家属,首期2012年6月25日由胡兵支付张某家属100000元,张某家属收到首期款后,随即办理死者尸体火化手续,对尸体进行火化,尸体火化完毕,胡兵即时付清余款125000元;张某的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如有其他遗漏的继承人,即由张某的家属进行解决,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要求胡兵或者任何第三方(包括东莞市常平镇××村卫生站、东莞市常平镇××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赔偿;张某的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对责任人黄雄俊的追偿由胡兵代为行使,张某的家属不得另行对黄雄俊及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2012年6月25日,胡兵与张某的父亲张得军、母亲王天贞、丈夫黄德鸿、儿子黄仁江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225000元一次性赔偿款,张某的家属收到赔偿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无事生非,更不得追究胡兵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2012年6月26日,张某在东莞市殡仪馆火化。2012年6月26日,胡兵与东莞市常平镇田尾股份经济联合社签订《协议书》,约定胡兵经营东莞市常平镇××村卫生站期间造成张某死亡,引起家属要求赔偿一事,胡兵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因胡兵短期资金欠缺,经与东莞市常平镇田尾股份经济联合社协商,由东莞市常平镇田尾股份经济联合社向胡兵提供借款125000元,上述款项由胡兵在八个月内,即在2013年2月28日前分期还清给东莞市常平镇田尾股份经济联合社;胡兵不得要求东莞市常平镇××村卫生站、东莞市常平镇××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常平镇田尾股份经济联合社对造成张某的死亡赔偿一事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的父亲张得军分别在2012年6月25日、2012年6月26日出具金额为100000元、125000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1月15日,胡兵以本案的诉请起诉至法院,后胡兵认为由于管理费与垫付医疗事故赔偿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选择处理垫付医疗赔偿款。为了证明胡兵没有怠于追偿,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胡兵举证了快递面单、律师函、电话录音、现场录音、照片、郑某证人证言、王某证人证言。快递面单、律师函显示其委托律师向黄雄俊、黄雄伟、陈国民、许静发送律师函,催促黄雄俊、黄雄伟、陈国民、许静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其中寄给黄雄伟、陈国民的律师函中提及“据公安局和卫生站调查,在2012年黄雄俊把卫生站交给你管理”,部分快递是在2013年1月17日、2015年11月21日寄出,其余快递无法看清具体寄出日期。电话录音、现场录音拟证明胡兵向黄雄俊、黄雄伟及其家属追偿。照片是黄雄俊家庭生活照,拟证明胡兵在2015年2月21日亲自到黄雄俊老家追偿时拍摄黄雄俊家中的照片。证人郑某陈述其是胡兵的朋友,受其的委托到黄雄俊老家催讨案涉款项,但是没有看见黄雄俊,就让黄雄俊父亲转达给黄雄俊,从2012年开始每年都去催讨,在2015年春节时与胡兵一起去黄雄俊家里,当时黄雄俊、黄雄伟都在家里。证人王某陈述其与证人郑某一起去找黄雄俊,从2012年开始每年都去黄雄俊家。另胡兵向法院申请调查医疗事故的详情,其中田尾村民委员会陈述,2012年6月期间,胡兵承包田尾卫生站期间导致张某死亡,张某家属找到胡兵及田尾村民委员会,不清楚张某死亡有无被认定为医疗事故,但是田尾卫生站的牌照因此事被吊销了,胡兵向东莞市常平镇田尾股份经济联合社借款,并在东莞市常平镇田尾股份经济联合社在场时现金给到死者家属。东莞市卫生局常平镇公共卫生监督小组在2012年7月9日出具《关于常平镇××村卫生站违规执业案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该部门在2012年6月14日下午16时50分接常平公安分局来电,内容为一女子张某于6月11日在常平镇××村卫生站做人流手术后(没有住院),于6月13日下午5时病重,经桥头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报后,该部门立即派员开展调查。调查情况如下,2012年6月14日下午5时25分,卫生监督小组接报后立即赶往现场,发现常平镇××村卫生站大门关闭,站外有常平公安分局松柏塘派出所民警站岗,由于卫生站大门上锁,站内工作人员不知去向,6月14日当日未能入内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卫生监督小组向常平公安分局松柏塘派出所对事件进行了解,当值民警出示了桥头公安分局《关于桥头镇员工张某到常平镇田尾卫生站做人流手术后死亡事件函》,常平公安分局松柏塘派出所反映的事件经过大概如下:死者张某,在桥头镇桥东工业园新峻艺厂工作。2012年6月11日到常平镇××村卫生站进行人流手术,6月12日、6月13日因身体不适,返回田尾卫生站治疗,6月13日下午5时30分丈夫黄德鸿发觉妻子病情加重,拨打120,并将妻子抱到出租屋楼下准备送医疗治疗,桥头医院120医护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死者张某家属情绪不稳,为防止群体事件发生,镇委、镇政府高度重视,公安、信访维稳、田尾委会等多部门介入该纠纷调查与协调。卫生监督小组对张某的丈夫黄德鸿进行询问,了解情况如下:张某6月12日在田尾卫生站进行人流术,6月13日再次返回田尾卫生站复查和治疗,期间约五个医护人员参与诊疗护理过程。卫生监督小组对田尾卫生站的法定代表人刘植森进行询问,刘植森承认在6月11日至6月13日,张某就诊于常平镇××村卫生站的妇科,卫生站收取了张某妇科诊疗费6207元;田尾卫生站聘请了三名医护人员,一名内科医生,一名妇科医生,一名护士,现医护人员不知去向,执业资格证件无法提供;田尾卫生站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托管”的形式交由胡兵持证开展诊疗活动;张某就诊于田尾卫生站之后死亡一事,医患双方发生了纠纷,后经双方共同协商,于2012年6月25日达成协议,由胡兵赔偿死者家属225000元,该赔偿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等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项目,死者家属收到赔偿金后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卫生站三名医护人员不知去向,无法对该三名医护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检查,对是否存在其他违规执业行为及是否存在以雇佣“医托“的形式招徕病人的违法行为。卫生监督小组认为田尾卫生站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妇科诊疗活动,并给患者造成伤害,建议对卫生站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3000元;2、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2年7月17日,东莞市卫生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尾卫生站:1、罚款3000元;2、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胡兵认为其诉求黄雄俊偿还垫付赔偿金及支付管理费是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选择在本案处理赔偿金追偿问题,并撤回管理费有关的诉求,胡兵撤回部分诉求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胡兵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胡兵追偿其垫付的赔偿金依法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根据其举证的收款收据显示,其在2012年6月26日垫付最后一笔赔偿金,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年6月26日起算,本应最迟在2014年6月26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从胡兵举证的快递面单、律师函、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现场录音来看,胡兵不仅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反而采取邮件、电话、现场催讨多种方式追偿,且结合证人郑某、王某的陈述,胡兵从2012年开始委托郑某去黄雄俊老家催讨,且提供了黄雄俊的多张生活照为凭,黄雄俊虽否认胡兵有向其追讨,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也没有合理解释胡兵从何处取得黄雄俊的生活照,故原审法院采信胡兵的主张。从证人陈述、照片、电话录音来看,胡兵从2012年开始每年都有向黄雄俊或黄雄伟催讨,每次追讨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及重新起算,最后一次催讨是2015年2月,胡兵在2016年1月15日起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黄雄俊、郑美华关于胡兵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黄雄俊、郑美华、陈良荣、姚伟、游建新、陈国民、黄雄伟的法律责任。黄雄俊与胡兵签订《田尾卫生站承包合同书》,作为田尾卫生站营业执照的承租人,黄雄俊未举证证明其在转让股份后有及时告知胡兵,且从胡兵举证的其向黄雄伟、陈国民的律师函中“据公安局和卫生站调查,在2012年黄雄俊把卫生站交给你管理”的内容来看,胡兵是根据公安局和卫生站调查的得知黄雄俊将田尾卫生站转交黄雄伟、陈国民管理,而不是从黄雄俊那里得知这个消息,只知道是交由他人管理,不清楚退伙还是转让股份,故胡兵的律师函能印证其不知道黄雄俊已经退出合伙的主张,故黄雄俊作为营业执照的承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退伙后有告知,故其应对承租田尾卫生站营业执照后发生的医疗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美华未与胡兵签订《田尾卫生站承包合同书》,不是田尾卫生站营业执照的承租人,也不是合伙经营者,且医疗事故赔偿款是因医疗事故所产生,不属于黄雄俊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郑美华无需对案涉赔偿金承担清偿责任。《股份转让协议书》虽然约定姚伟将股份转让给黄雄伟,但是姚伟并未在股份转让人处签名,且亦未举证证明其授权他人代签,故《股份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姚伟与黄雄伟转让股份的协议已成立生效,故姚伟作为田尾卫生站的合伙人应对案涉赔偿金承担清偿责任。陈良荣、游建新、陈国民虽然是田尾卫生站的合伙人,但是对外未与胡兵签订《田尾卫生站承包合同书》,且在张某死亡前已经退出合伙,故无需对案涉赔偿金承担清偿责任。黄雄伟是田尾卫生站的合伙人,且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受让了黄雄俊、陈良荣、游建新、陈国民的股份,是田尾卫生站最终的经营者,应该对案涉赔偿金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胡兵垫付医疗赔偿金金额是否合理。从《关于常平镇××村卫生站违规执业案的调查报告》、火化证来看,张某在田尾卫生站接受诊疗后死亡,田尾卫生站的三名医护人员本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查明事发经过,但三名医护人员不仅没有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且不知去向,故黄雄俊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承租人,黄雄伟、姚伟作为田尾卫生站的合伙经营者,未提供三名医护人员执业资格证件,导致胡兵向张某的家属支付赔偿金,胡兵实际垫付的赔偿金可向黄雄俊、黄雄伟、姚伟追偿。张某在本次诊疗后死亡,其后公安、信访维稳、田尾民委员会等多部门介入该纠纷调查与协调,可见赔偿金额并非胡兵与张某家属私下协商,而是经多个部门协调后最终决定的赔偿金额,且赔偿金额也较为合理,没有明显加重黄雄俊、黄雄伟、姚伟的负担,胡兵诉求黄雄俊、黄雄伟、姚伟返还垫付款及从垫付之日起即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胡兵主张其向张某家属支付230000元,但是收款收据显示胡兵向张某的父亲支付的赔偿金是225000元(100000元+125000元),且《关于常平镇××村卫生站违规执业案的调查报告》中刘植森陈述胡兵向张某家属赔偿225000元,两份证据关于赔偿金额一致,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仅对有收款收据佐证的225000元予以认定,另5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另唐朝明出具500元收据,由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唐朝明的身份,与死者张某的关系,所收取的5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故对于该500元也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仅对胡兵向张某家属支付的225000元予以认定,超出上述金额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粤1973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一、限黄雄俊、姚伟、黄雄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兵支付赔偿金225000元;二、限黄雄俊、姚伟、黄雄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兵支付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6元,由胡兵承担9185元,黄雄俊、姚伟、黄雄伟承担324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黄雄俊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胡兵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各方责任问题。关于焦点一。胡兵提交的快递邮单、律师函、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现场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黄雄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胡兵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首先,案涉事故有常平镇卫生站的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印证,可证实张某在案涉卫生站治疗导致死亡的事实。其次,胡兵因张某死亡事故向其家属赔偿225000元有《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等佐证,黄雄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定胡兵赔偿了张某家属225000元并无不当。第三,胡兵主张其追偿的依据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借。田尾委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包给胡兵使用,胡兵再发包给黄雄俊,黄雄俊及其他合伙人再转让给黄雄伟,上述承包方均无从事医疗行业的从业资格,上述发承包行为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签订的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胡兵以无效合同主张追偿没有依据。第四,胡兵主张其追偿的依据二是黄雄俊等人是实际侵权人。张某是在案涉卫生站就医导致死亡,案涉卫生站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田尾委会、胡兵、黄雄俊、陈良荣、游建新、陈国民、姚伟、黄雄伟作为案涉卫生站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理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而言,黄雄伟是案涉卫生站的最后一手承包人,其实际经营案涉卫生站,其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田尾委会、胡兵、黄雄俊、陈良荣、游建新、陈国民、姚伟未审查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未尽到监管责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借使用,其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黄雄伟承担40%的责任,黄雄俊、陈良荣、游建新、陈国民、姚伟承担20%的责任,田尾委会承担20%的责任,胡兵承担20%的责任。胡兵已经垫付了全部赔偿款225000元,其有权向黄雄俊、陈良荣、游建新、陈国民、姚伟、黄雄伟追偿,具体数额分别为:黄雄俊、陈良荣、游建新、陈国民、姚伟为45000元,黄雄伟为9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黄雄俊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二、限黄雄俊、陈良荣、游建新、陈国民、姚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兵支付赔偿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黄雄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兵支付赔偿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495元,由胡兵承担2843元,由黄雄俊、陈良荣、游建新、陈国民、姚伟负担884元,由黄雄伟负担1768元,胡兵预交了12426元,对预交的部分胡兵可向原审法院申请退回。二审受理费5663元,由胡兵承担1510元,由黄雄俊、陈良荣、游建新、陈国民、姚伟负担1133元,由黄雄伟负担3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浩审判员 陈加雄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梁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