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3158江苏兴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158号原告:江苏兴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海道桥西首。法定代表人:崔世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友泉,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丁香路118号2号楼1163-2室。法定代表人:赵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兴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宁波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宁波高新区丁园世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园世家公司)有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9月24日,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约定在2014年10月底前分两次履行。直至2016年1月10日,该公司仅归还4万元,尚欠3万元未归还。另查,2015年3月24日,原丁园世家公司更名为思铭公司。思铭公司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2、大米采购订单传真件一份;3、2016年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4、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打印件一份。思铭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兴源公司与丁园世家公司有业务关系,兴源公司向丁园世家公司供应大米。2014年9月24日,丁园世家公司丁仁斗向兴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9月24日计欠江苏兴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米款7万元,拟在2014年10月底前分两次结清。”欠条尾部丁仁斗签名,盖公司印章。此后,丁园世家公司共给付兴源公司货款4万元,尚欠3万元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丁园世家公司更名为思铭公司。兴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本院通知思铭公司应诉,思铭公司无人应诉。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思铭公司向兴源公司购买大米,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思铭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思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兴源公司要求思铭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兴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宁波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俊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树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