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书利与孙文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利,孙文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547号原告:郑书利,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良,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郑书利与被告孙文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郑书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2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被告因象山县林善岙隧道工程施工所需,向原告租赁两台吊车,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2760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得通过法律途径强行解决。被告孙文良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孙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7600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书利吊车租赁费27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7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孙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