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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9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述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张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述伦,张运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777号原告:陈述伦,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唐彩红,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来,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付少波,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99435G。诉讼代表人: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银龙,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刘强,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陈述伦与被告张运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陈述伦的委托代理人唐彩红,被告张运来的委托代理人付少波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司法鉴定45天,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述伦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724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680元,共计83873.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张运来驾驶渝A765**号小型轿车从陈家桥医院沿环城路向重庆房地产学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青路188号附3号门前,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陈述伦相撞,发生造成陈述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运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述伦后至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陈述伦寻二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运来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支付12000元费用,要求抵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张运来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张运来驾驶渝A765**号小型轿车从陈家桥医院沿环城路向重庆房地产学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青路188号附3号门前,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陈述伦相撞,发生造成陈述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运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述伦于事故当日即被送至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出院后,陈述伦于2017年6月8日复诊产生医疗费209.6元,由陈述伦垫付。审理中,陈述伦依法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陈述伦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2、陈述伦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3、陈述伦伤后的护理时限以50日评定。4、陈述伦续医费产生对其伤残等级无影响。”产生鉴定费3680元,由陈述伦垫付。2017年8月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渝0106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运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另查明,事故中渝A765**号小型轿车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审理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告知相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注意事项。还查明,陈述伦为农村户口性质,其与陈锋自2011年起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某号。陈作炳(1932年7月26日出生)与杨升荣(1933年9月14日出生)系陈述伦父母,共同生育陈述芳、陈述静、陈述伦、陈述德、陈述昌、陈述正、陈述珍等七个子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张运来已付12000元、陈述伦产生医疗费2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4100元、鉴定费368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于庭审中提出其张运来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各项标准及计算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诊断病历、医疗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户口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单、保险损失单、出险信息表及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依法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为张运来全部责任,陈述伦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运来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商业险赔偿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提供投保单,用于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告知责任免除条款等注意事项。虽张运来对投保单真实性不予核实,但其自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张运来又未提供其他购买保险相关手续,其欲在享受保险利益同时又否认其投保过程,其辩称不合常理。本院对该投保单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张运来明知醉酒驾驶系违法犯罪行为仍予以实施,该行为亦显著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要求适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法合理,对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双方无异议医疗费2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4100元、鉴定费3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陈述伦提供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在儿子陈锋经营的茶馆处工作,但考虑:1、陈述伦与陈锋系父子关系,该证人与陈锋系合伙关系,与陈锋有直接利害关系;2、合伙经营应当有双方账目,本案中证人与陈述伦均未提供茶馆中工资支出相应账目。故其证人证言对于陈述伦工资发放情况可信度较低,但其他内容与其他居委会证明、村委会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述伦确与儿子陈锋于2011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居住,陈述伦帮助陈锋经营茶馆合情合理。陈述伦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由其子陈锋负责,陈述伦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922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虽陈述伦于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已年满60周岁,但其年龄并不影响应对父母的所尽法定赡养义务,年龄也并非判断劳动能力的唯一标准。本案中,陈述伦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于受伤前一直为陈锋茶馆帮工,陈述伦显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可创造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影响陈述伦赡养父母。故陈述伦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元(9954元/年*5年*0.1/7*2),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陈述伦于2017年3月发生事故,住院32天,其于2017年4月份即年满60岁,其于庭审中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每天工资80元,计算误工费为240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其居住于陈家桥街道,因医疗、鉴定等酌情主张200元。综上,陈述伦因事故医疗费2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4100元、鉴定费36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元,共计75831.76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元,扣除张运来另预付3310.2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尚应赔偿64031.76元;由张运来赔偿医疗费2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3680元,共计8489.76元(已预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述伦因事故产生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元,扣除被告张运来预付3310.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尚应赔偿64031.7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述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运来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楚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