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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岩飞诉原凌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岩飞,原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050号原告:原岩飞,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师,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旭根,男,1957年4月8日生,汉族,泽州县人,无业,系原告原岩飞之姐夫。被告:原凌云,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泽州县。原告原岩飞诉被告原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根、被告原凌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岩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原凌云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年利率按约定的3.65%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5日为15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经结算被告原凌云尚欠原告原岩飞200000元但一直未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时,被告于2015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其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原凌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借条所约定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具体本息数额分别是多少?原告原岩飞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支,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原岩飞2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的事实。被告原凌云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当庭展示,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基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岩飞与被告原凌云系同村朋友关系,2010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经结算被告原凌云尚欠原告原岩飞200000元但一直未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时,被告于2015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其中约定借款按年利率3.65%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时,但被告一直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原凌云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3.65%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5日为15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原凌云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履行能力有限,愿分期每月归还500元至1000元,因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且原告明确表示反对被告还款周期过长,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岩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按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3.65%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原凌云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原凌云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钱 云人民陪审员  张金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晋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