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复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秀茂、大连凯洋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雁山渔业有限公司,杨秀茂,大连凯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2执复13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雁山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北街627号。法定代表人:焦希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冬,男,1956年6月17日生,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申请执行人:杨秀茂,已于2014年3月16日死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大连凯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北街627号。法定代表人:魏世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善权,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大连雁山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山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执审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5年5月15日,雁山公司与大连凯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世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号:雁租字2005第01号),约定雁山公司将其所有的一期冷库、鱼制品厂、二期冷库、冷冻加工厂共268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魏世凯使用,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年租金135万元等。2005年8月8日及11月间,雁山公司为向中国农业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支行)贷款和向农行中山支行申请开立跟单信用证,以其所有的二期冷库及冷冻加工厂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大房执甘村字第0207150101号)和位于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李家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甘集用[2002]字第04105号)作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大连中山支行)农银高抵字(2005)第0101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9月9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雁山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1800万元和因信用证所致农行中山支行为其垫款1,355,440.17美元,农行中山支行遂就该两笔款项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起诉。2006年10月9日,市中院作出(2006)大民合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雁山公司于2006年11月5日前向农行中山支行偿付借款本金40万美元、2006年12月5日前再偿付50万美元、剩余的本金455,440.17美元及全部利息于200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偿付完毕等;农行中山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6年11月1日,市中院作出(2006)大民合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雁山公司向农行中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雁山公司向农行中山支行偿还律师代理费103810元;三、农行中山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书和判决书生效后雁山公司均未按期履行,农行中山支行向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中院在执行(2006)大民合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辽02执恢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凯洋公司为(2006)大民合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另,2006年12月28日,市中院对凯洋公司诉雁山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大民合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雁山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凯洋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605,660.00元及违约金3,246,990.30元(截至2006年10月31日前)。调解书生效后,雁山公司未按期履行,凯洋公司向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中院立案执行后,凯洋公司与雁山公司达成协议书并提交市中院。市中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6)大民合执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5日达成协议,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合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甲方(被执行人)现欠乙方(申请执行人)贷款及违约金7,852,650.30元、诉讼费49272元、保全费39782元,共计人民币7,941,704.30元。甲方现无力偿还,甲、乙双方于2005年5月15日签订了'雁租字2005第01号'冷冻及加工厂租赁合同(租赁范围包括位于甘井子大连湾北街627号厂区一期冷库、鱼制品厂和二期冷库、冷冻加工厂共26800平方米的房屋及设备,年租金135万元,租期八年)。甲、乙双方同意以租金抵偿债务,抵偿期限为6年,自2007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止。”双方已根据本协议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2006)大民合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07年,甘井子区法院受理原告杨秀茂诉被告大连保税区植泓水产有限公司、雁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过程中,甘井子区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甘民合初字第1038、1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雁山公司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的房屋,房照号为0207150101、0207150102、0207150104号。同年6月11日,甘井子区法院作出(2007)甘民合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大连保税区植泓水产有限公司与雁山公司的财产有重合,且实际控制人均为焦希山。原告杨秀茂因做水产生意与焦希山结识,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焦希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2年12月30日、2005年10月17日借给其30万元、50万元,合计80万元。后因借款到期未还致原告杨秀茂诉至甘井子区法院。遂判令被告大连保税区植泓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秀茂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7,400元,合计857,400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雁山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杨秀茂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以(2007)甘执字第2098号立案执行。同年11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案件结案报告》,载明”被告无款,也无财产可执行,故中止执行”。2013年7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07)甘民执字第2098号(根据立案审批表,”甘民执字”有误,应为”甘执字”)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的土地和房屋,因上述房屋存在抵押权,执行法院暂时无法处置。市中院于2006年12月28日就凯洋公司与雁山公司之间的欠款合同纠纷作出(2006)大民合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和解,一致同意以被执行人所有的一期冷库、二期冷库、冷冻加工厂、鱼制品厂共26800平方米房屋和设备6年的租金抵偿(2006)大民合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抵偿时间为2007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现凯洋公司与雁山公司的二期冷库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已经到期,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终止凯洋公司对雁山公司二期冷库的使用权和经营权。2014年5月19日,甘井子区法院以(2014)甘民初字第3335号案件受理雁山公司诉凯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雁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号:雁租字2005年第01号);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的厂区立即腾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11日,甘井子区法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被告凯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北街627号厂区内的二期冷库腾退给原告雁山公司;驳回原告雁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凯洋公司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辽02民终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根据卷宗记载,自2013年4月9日起,执行法院(2007)甘执字第2033、2097、2098号、(2007)甘执字第259号、(2009)甘执字第3420号、(2012)甘查字第158号、(2012)甘查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雁山公司的房产(房照号码为0207150101、0207150102、0207150104)等进行了多次查(续)封,裁定中载明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过户、抵押或不得办理转籍、过户。执行法院认为,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应依法作出相关裁决,执行法院(2007)甘民执字第2098号执行裁定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而非适用相关法律作出,该裁定缺乏法律适用,显系不当;异议人非本案当事人,其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纠纷应另行解决,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执行法院的相关查封裁定,并无查封物不得租赁的表述,现执行法院迳行裁定解除查封物占有人的经营权、使用权,缺少事实依据;本案现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在未恢复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宜再对本案采取新的执行措施,作出(2007)甘执字第2098号执行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异议人的租赁权是否存在进行裁决,因案卷中并无出租人雁山公司在租期届满日2013年5月15日至执行法院裁定下发日2013年7月5日间提出过异议的相关材料,故执行法院(2007)甘执字第2098号执行裁定直接认定应终止对租赁物二期冷库的使用权、经营权不妥。综上,执行法院(2007)甘民执字第2098号执行裁定不当,应予撤销。异议人凯洋公司的异议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故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07)甘民执字第2098号执行裁定。雁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3)甘执审字第8号执行裁定,维持执行法院(2007)甘民执字第2098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1、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执审字第8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该裁定书是对异议人租赁期满后继续违法侵占雁山公司二期冷库的经营权和使用权进行所谓的维护,与执行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市中院(2017)辽02民终49号民事判决相违背,是一个严重错误的裁定。2、(2013)甘执审字第8号执行裁定称2013年5月15日到裁定下发日2013年7月5日期间出租人雁山公司没有提出过异议的相关材料,雁山公司对此裁定理由表示异议,雁山公司在听证会前多次向凯洋公司提出租赁期满后应立即腾退,雁山公司也多次请求执行法院要求凯洋公司腾退而用来偿还其他11个债权人的债权。3、2013年7月18日,凯洋公司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13年10月10日,执行法院下达了听证会通知,并于2013年10月24日召开听证会。庭前雁山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依法对2007年3月30日凯洋公司与雁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在听证会中凯洋公司称协议书丢失。庭审后四年,执行法院没有下达任何法律文书。2017年8月2日,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下达了(2013)甘执审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否定之前两个生效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甘执审字第8号执行裁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8月2日,而申请执行人杨秀茂已于2014年3月16日死亡。执行法院应依法通知杨秀茂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2013)甘执审字第8号执行裁定主体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执审字第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景梦婵审判员金秀丽审判员吕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杨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