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执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某、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穆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张某某,穆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498号申请执行人田某女,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被执行人穆某某,男,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田某、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穆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运盐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穆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田某142448元,被执行人吴某某对田某医疗费41574元、护理费1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穆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17357元,被执行人吴某某对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的医疗费419元、护理费2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74.5元���执行费3042元,合计21251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的担保人张某某在自动履行交付申请执行费3042元后,于2017年9月1日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给付田某、张某某4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802执498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海斌审判员 宁 伟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若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