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厚平、曾志容、李某某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厚平,曾志容,李某某,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民初292号原告:唐厚平,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寿华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甲海,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志容,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原告:李某某,男,199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寿华街。法定代理人:唐某某(李某某的母亲),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寿华街。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桥柏公寓13、14、1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忠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厚平、曾志容、李某某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唐厚平、曾志容、李某某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唐厚平、曾志容、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厚平、曾志容、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7869元,减半收取计3934.5元,由原告唐厚平、曾志容、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韩 松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唐继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秀英书 记 员 陈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