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玉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玉西,李嘉俊,河南鼎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媛,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西,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嘉俊,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鼎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阳光城2单元1层。法定代表人:王凤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瑞,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锋,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玉西、李嘉俊、原审被告河南鼎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黄玉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斌、被上诉人李嘉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华、原审被告鼎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杭建公司不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由黄玉西、李嘉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李嘉俊分包了领秀城二期外保温、真石漆工程,黄玉西自称承揽了其中13#、25#、28#楼外墙保温、外墙装饰真石漆工程,黄玉西与李嘉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黄玉西不是全部二期外保温、真石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玉西只能向李嘉俊主张工程款,而不能向杭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对黄玉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而不发包人,一审判决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黄玉西只提供了其与李嘉俊的承包合同和双方的结算单,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对案涉13#、25#、28#楼外墙保温、外墙装饰真石漆进行了施工,不能排除黄玉西与李嘉俊恶意串通的可能,黄玉西是否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证据不足。黄玉西答辩称,答辩人曾到杭建公司去催要工程款,公司的唐总明确表示算上质保金还欠李嘉俊270万元工程款,没有否认不欠李嘉俊工程款。杭建公司所谓支付的工程款均系个人借款,与黄玉西、李嘉俊的工程款无关。案涉工程由陈彦宏具体干,陈彦宏是从黄玉西手中接的活,对此杭建公司明知且未否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杭建公司的上诉。李嘉俊答辩称,杭建公司称工程款一共900多万元,已支付李嘉俊700多万元,实际上欠款不止200多万元。黄玉西与李嘉俊之间的分包关系有相关手续可以证明,杭建公司怀疑黄玉西与李嘉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对李嘉俊个人不切合实际的猜测。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鼎元公司述称,鼎元公司与黄玉西、李嘉俊不存在合同关系,仅与杭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鼎元公司与杭建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杭建公司。杭建公司与黄玉西、李嘉俊的诉争与鼎元公司无关。黄玉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嘉俊支付黄玉西劳务工程款1662144.04元,支付黄玉西欠付劳务工程款的利息611669.01元(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截止到2011年11月21日,本息共计2273813.05元。2、判令杭建公司、鼎元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元公司承建卫辉市领秀城建设工程。期间,杭建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二期等工程,李嘉俊分包了领秀城二期外保温、真石漆工程。2014年7月28日,李嘉俊与黄玉西签订了卫辉市领秀城二期13#、25#、28#楼外墙保温、外墙装饰真石漆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李嘉俊对卫辉市领秀城二期13#、25#、28#楼外墙保温、外墙装饰真石漆的粘贴、抹面胶浆、真石漆饰面等施工。包括人工、机械、材料等内容,工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质量标准以卫辉市领秀城项目部等单位自行组织的工程验收合格为准。工程价款暂定190万元,双方以共同确定的工程结算单为准。全部工程完工后90日内,李嘉俊向黄玉西一次结清工程款,如逾期尚未结清,则由李嘉俊按日向黄玉西支付尚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月利率2分的利息,作为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承担等条款。工程竣工后,黄玉西与李嘉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工程对账单,确定李嘉俊尚欠黄玉西劳务费1812144.04元。经催要,李嘉俊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黄玉西15万元工程款,尚欠黄玉西1662144.04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鼎元公司将卫辉市领秀城二期13#、25#、28#楼外墙保温、外墙装饰真石漆工程发包给杭建公司。因此鼎元公司为发包人,杭建公司为承包人。二者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之后,杭建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李嘉俊,李嘉俊又将外保温、真石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玉西,均属无效合同。因黄玉西对工程进行了承包施工,应为实际施工人。黄玉西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可以推定该工程已验收合格。黄玉西与李嘉俊之间的工程价款对账单,明确载明了黄玉西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款项,应予确认。李嘉俊应向黄玉西支付工程款项。黄玉西与李嘉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应按月利率20‰承担违约责任,李嘉俊未按协议约定向黄玉西支付工程款项,黄玉西请求李嘉俊支付违约金611669.01元,予以支持。杭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主观上有过错,应对李嘉俊未支付黄玉西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元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杭建公司,故不应对黄玉西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嘉俊于判决十日内向黄玉西支付工程款1662144.04元及利息611669.01元,共计2273813.05元。二、杭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玉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90元,由李嘉俊、杭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杭建公司提交两组证据:一、杭建公司与李嘉俊签订的劳务分包及专业分包结算清单一份共5页;杭建公司卫辉项目部支付李嘉俊明细表一份;付款审批单12页及付款赁据25页、扣款通知单等18页、邵胜利情况说明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李嘉俊承包卫辉领秀城外保温、真石漆工程款结算价9312000元,杭建公司已与李嘉俊支付完毕,不欠李嘉俊案涉工程款。二、录音光盘及书面说明各一份、工程基本概况、工程质量监理评估表、工程质量评估意见及结论各一份,赵金龙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卫辉市领秀城项目部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李嘉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彦宏,没有分包给黄玉西,陈彦宏已取得大部分工程款。黄玉西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劳务分包及专业分包结算清单与黄玉西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一组的其他证据因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故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光盘上的录音没有提交相应的书面录音整理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卫辉市领秀城项目部证明系杭建公司自已出具的证明,仅能算作陈述。赵金龙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李嘉俊对杭建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陈彦宏承认从黄玉西处拿走几十万元,所以上诉人否认李嘉俊和黄玉西之间的关系矛盾。杭建公司表明没有支付完工程款,对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落款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卫辉市领秀城项目部证明,是杭建公司为自己作证,不具有说服力,不符合民诉解释155条。对复印件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质证。李嘉俊庭后书面陈述称:陈彦宏为李嘉俊和黄玉西在卫辉市领秀城工程分别雇佣的工人,分别由李嘉俊、黄玉西与其结算各自的劳务款。关于悍马车抵债问题,李嘉俊还没有最终与杭建公司谈妥、过户;个人债务除介明素的情况属实,对马六、陈彦宏、邵胜利、薛武斌的债务,李嘉俊均没有向杭建公司出具代为支付的委托,对杭建公司提交的支付李嘉俊明细表中的3508300元有异议。鼎元公司质证称,对杭建公司提交的有鼎元公司印章的证据部分予以认可,对杭建公司与李嘉俊之间关系的证据因与鼎元公司无关,不予质证。黄玉西提供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嘉俊委托黄玉西去要工程款。杭建公司质证称委托书不真实,没有收到该委托书。李嘉俊称没有异议,鼎元公司称与其无关,无法确认。本院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分析认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杭建公司第一组证据中杭建公司与李嘉俊签订的劳务分包及专业分包结算清单,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杭建公司支付李嘉俊工程款的证据,李嘉俊认可其个人签名收到的595万元,及介明素领取的10万元工程款,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嘉俊对杭建公司支付内外粉工程马六班组的263160元、支付陈彦宏班组的202000元、代付邵胜利欠款341140元、代付薛武斌欠款2002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杭建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证据,马六班组所施工的内外粉工程不是本案外墙保温、外墙装饰真石漆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杭建公司对马六班组的付款不应算入本案工程款中。根据杭建公司提交的陈彦宏与李嘉俊2015年10月25日的《卫辉市领秀城工地结算表》,陈彦宏所施工的工程包括外墙保温、外墙装饰真石漆工程,李嘉俊在结算时欠陈彦宏工程款495299元,杭建公司称已代李嘉俊支付陈彦宏202000元,2017年5月26日陈彦宏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已结清全部工资。李嘉俊在2017年6月2日的书面陈述意见中认可陈彦宏系其雇佣的工人,故对杭建公司称已代李嘉俊支付陈彦宏工程款202000元予以认定。关于代付邵胜利、薛武斌欠款,因李嘉俊不认可,杭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欠款已经李嘉俊同意抵扣本案工程款,故对杭建公司代付邵胜利、薛武斌欠款要求抵扣案涉工程款不予认定。李嘉俊认可存在杭建公司悍马车抵扣工程款一事,但称抵扣多少没有协商。因李嘉俊不否认悍马车抵扣工程的事实存在,故对杭建公司要求抵扣70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对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基本概况、工程质量监理评估表、工程质量评估意见,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其他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2015年11月18日杭建公司与李嘉俊对卫辉市领秀城工程外保温、真石漆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31.2万元。除李嘉俊自认的605万元外,杭建公司悍马车抵扣工程款70万元、代付陈彦宏工程款202000元。杭建公司尚欠李嘉俊工程款236万元。2016年6月27日李嘉俊给黄玉西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杭建公司将欠付李嘉俊的案涉工程款150万元付给黄玉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建公司将卫辉市领秀城二期工程外墙保温、外墙装饰真石漆分包给李嘉俊,李嘉俊又将其中13#、25#、28#楼的上述工程分包给黄玉西。因李嘉俊、黄玉西均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杭建公司与李嘉俊的分包合同及李嘉俊与黄玉西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基本概况、工程质量监理评估表、工程质量评估意见,可知案涉外墙保温、外墙装饰真石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黄玉西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应予支持。杭建公司称李嘉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彦宏施工,并没有分包给黄玉西。但根据杭建公司提交的同陈彦宏的谈话录音,陈彦宏认可工程款有李嘉俊付的,也有黄玉西付的,李嘉俊在2017年6月2日的书面陈述意见中认可陈彦宏系其和黄玉西分别雇佣的工人,故一审认定李嘉俊将领秀城二期13#、25#、28#楼外墙保温、外墙装饰真石漆工程分包给黄玉西并无不妥。杭建公司称黄玉西是否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杭建公司已与李嘉俊结算二期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款931.2万元,尚欠23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李嘉俊。杭建公司称案涉工程款即使给也应付给李嘉俊,不应付给黄玉西。2016年6月27日李嘉俊给黄玉西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杭建公司将欠付李嘉俊的案涉工程款150万元付给黄玉西,说明李嘉俊同意杭建公司将欠其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黄玉西。杭建公司欠付李嘉俊工程款236万元,该数额超出李嘉俊欠付黄玉西的工程款,故一审认定杭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杭建公司称其不应向黄玉西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1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霞审 判 员 王华审 判 员 贾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