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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南坪万寿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李开扬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坪街道办事处等物业行政备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南坪万寿花园业主委员会,李开扬,犹璐,梁大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坪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297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南坪万寿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号附*号。负责人明开碧,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亮,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开扬,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犹璐,女,汉族,1990年4月1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大学,男,汉族,1952年8月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上列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仕振,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强,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庄宁豫,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可,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寿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寿花园业委会)因被上诉人李开扬等三人诉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坪街道办事处)物业行政备案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行初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寿花园业委会的负责人明开碧、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李开扬、梁大学及被上诉人李开扬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仕振、傅强,一审被告南坪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为进行万寿花园第六届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2016年3月8日,万寿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向南坪街道办事处提交《报告》,称万寿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4月7日成立,于2016年4月7日任期届满,故申报换届选举工作,请求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指导换届工作。同月11日,万寿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在万寿花园小区公示换届选举的通知,之后成立万寿花园业委会换届选举筹备组。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该筹备组组织召开了万寿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以书面形式上门征求意见进行投票表决,选举出王学成、冷明文等9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对投票结果公示后,万寿花园业委会于2016年8月5日向南坪街道办事处提出备案申请,南坪街道办事处于同月10日作出南街物备[2016]第004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李开扬等三人对该备案行为不服,以选举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重庆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万寿花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未在任期届满两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应由万寿花园小区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南坪街道办事处组织换届。南坪街道办事处仅根据万寿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统计的各户收费情况,不足以证明万寿花园小区业主人数、总人数以及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无证据证明万寿花园小区申请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人数是否已达到法定的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人数,亦无证据证明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表决结果已达到“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双过半”的要求。因此,南坪街道办事处在对万寿花园业委会备案中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其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南坪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南街物备[2016]第004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万寿花园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万寿花园业委会第五届业委会向南坪街道报告要求指导换届的时间在任期内,当时并未逾期换届,虽未在届满两个月前组织换届,但在任期内进行换届选举有效;对万寿花园小区的户数、专有部分面积,三方均予以认定,应作为事实认定;万寿花园业委会在政府指导下成立,选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否定其合法性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开扬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开扬等三人答辩称:万寿花园业委会是本案的第三人,一审判决是撤销备案,对小区再次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新业委会没有产生影响,无上诉资格;业委会选举存在逾期未组织选举、未按期成立筹备组、备案材料不完整及业委会候选人随意变动等诸多程序违法的情况;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坪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备案行为违法且具有可诉性,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南坪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原告没有对街道办事处的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撤销本案的两个事实认定错误,一是小区户数和面积,在之前几届均已确认并沿用,二是组织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的时间街道办事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不应当作为影响业委会备案的依据;街道办事处是备案机关,对业委会选举进行指导和监督,万寿花园选举过程合法,原判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起诉条件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第一个条件即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此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南坪街道办事处对万寿花园业委会所作的备案行为,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南坪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的主体是万寿花园业委会,因此该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万寿花园业委会,而非被上诉人李开扬等三人。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主要享有接受服务权、建议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等权利;履行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等义务。业主上述权利之享有、义务之履行,并不以街道办事处对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为前提和必要条件,即业主委员会备案与否对业主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被上诉人李开扬等三人作为万寿花园小区的业主,其在物业管理中的相关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均不会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备案而受到影响,因此被上诉人李开扬等三人与本案被诉备案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李开扬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缘于其认为万寿花园业委会的筹备、选举违反程序不合法,因而请求撤销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而对上述问题,《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均规定了业主的相应权利和救济渠道,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被上诉人李开扬等业主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依法行使其权利、寻求救济,但无权直接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提起诉讼。综上,被上诉人李开扬等三人既非被诉行政备案行为的相对人,亦与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对被上诉人李开扬等三人的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李开扬等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撤销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行初2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开扬、犹璐、梁大学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莉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耀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第十二条第三款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