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发红与黄小毛劳务工程工资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红,黄小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290号原告:张发红,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被告:黄小毛,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原告张发红与被告黄小毛劳务工程工资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欠款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原告张发红等人在被告黄小毛承包的德景园、全东红房地产工程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于2014年7月8日被告黄小毛与原告张发红通过结算,在德景园工地上尚欠工资款5万元。2016年6月21日,在全东红房地产工地上尚欠劳务工资款3万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小毛均未作答辩。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小毛对在全东红房地产工程中尚欠原告张发红工资款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尚欠原告张发红在德景园工程工资款5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黄小毛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黄小毛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原件核对无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黄小毛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张发红的全东红工地工资(钢筋工)款3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黄小毛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此份证据系被告黄小毛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张发红等人在被告黄小毛承包的全东红房地产工程中从事扎钢筋工作,于2016年6月21日通过结算,被告黄小毛尚欠原告张发红工地工资款3万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予支付,期间全东红支付给原告张发红9000元。原告张发红等人在被告黄小毛承包的德景园工程工地中从事扎钢筋工作的工资款双方没有结算,无法确定具体工资款的数额,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发红因为证据不足而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黄小毛支付尚欠全东红房地产工程中从事扎钢筋的工资2.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被告黄小毛应支付原告张发红的工资欠款。故原告张发红主张被告黄小毛支付欠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小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小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发红工程工资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黄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杰华审 判 员 肖翠琼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米姣儿附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