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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洪生与上诉人抚顺东华锻压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生,抚顺东华锻压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洪生,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华,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抚顺东华锻压厂,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投资人:蒙晓荣,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生因与上诉人抚顺东华锻压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华、于捷,上诉人抚顺东华锻压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生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东华锻压厂应依法承担给付张洪生全部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东华锻压厂为了省钱,让张洪生早些出院回家养伤,承诺给张洪生二次手术费、生活费每月2000元,并写了协议,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因当时不懂法,与其签了协议,上诉人只得对协议认可。但协议中明确约定,二次手术前及恢复期间的生活费按每月2000元支付。据此,张洪生要求东华锻压厂应按约定给付二次手术前的生活费42000元,即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共计17个月及恢复期4个月的生活费。2、双方签协议时,张洪生还没有进行二次手术,伤病没有治愈,伤残不明,故协议中没有对伤残补偿进行约定。现张洪生病情稳定,请求进行伤残鉴定,并按伤残鉴定的等级由东华锻压厂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抚顺东华锻压厂赔偿上诉人张洪生21个月生活费计42000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按鉴定意见给付张洪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抚顺东华锻压厂上诉请求:1、一审既然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就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双方的协议中已约定我厂承担张洪生二次手术费及恢复期间的生活费,对于张洪生恢复期间的认定应以相关规定和司法鉴定为依据,不能因张洪生拖延二次手术时间而无限延长其恢复期间。我厂在一审时已向法院申请对张洪生的合理休息期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参照《抚顺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认定张洪生伤情的合理休息期为8个月,那么司法鉴定也就没有必要了。一审就应按照8个月计算张洪生应取得的生活费。而一审一方面确认张洪生合理恢复期为8个月,另一方面又认定我厂向张洪生支付29个月的生活费未超过双方合理预期范围,很明显存在矛盾。我厂认为我方应承担的费用是二次手术费6688.18元和8个月生活费16000元,因此,张洪生应将多收取的生活费35311.82元返还我厂(58000元-16000元-6688.18元);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存在张洪生主张的工伤待遇问题。因为双方对本次事故的性质无争议,故张洪生从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双方在事故后签订了协议处理的后续事宜,张洪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协议约定的我厂义务范畴,法院应改判驳回其此节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张洪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张洪生返还我厂多支付的生活费35311.82元。张洪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于2013年1月24日入抚顺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关于后续事宜,双方于2013年2月7日达成协议,约定大约一年半后的二次手术费用单位全额承担,二次手术之前以及恢复期间原告生活费,单位按2000元支付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即承担了首次手术的全部医疗费用,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后至今被告没按协议给付生活费,原告现可以进行二次手术,但被告不按协议承担二次手术费,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42000元(从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止)。2、被告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6688.18元。3、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申请结论而定)。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不同意对方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张洪生受伤住院,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足挫伤等。2013年2月7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洪生在工作中意外受伤骨折,自住院治疗之日起,工厂承担了全部费用,现首次手术已结束,关于后续事宜,双方协议一是大约一年半以后手术的二次费用工厂全额承担;二是二次手术之前以及恢复期间张洪生本人的生活费按目前的标准,工厂按月支付2000元;三是张洪生在协议签订后,尽快出院回到家中恢复;四是在家疗养期间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到工厂安排适当的工作,如需要在医院检查等,工厂安排车辆接送或交通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抚顺东华锻压厂自2013年2月始至2015年7月止,每月给付原告张洪生生活费2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张洪生到抚顺市中医院入院进行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6688.1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原告受伤期间对后续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张洪生在第一次出院后的生活费应给付时间段存在争议,而辨析此争议焦点不仅需从协议约定的条款字面意义予以解读,更要在双方间(可能)存在的工伤待遇纠纷范畴内,来探求最佳的协议条款解释路径。鉴于此,双方协议中所签订的生活费项目,实质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相仿,而参考《抚顺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该《目录》中规定“膝和小腿损伤(包括了胫骨、腓骨骨折)”的不稳定期和恢复期,合计最长不超过8个月的时间。而本案原告的诉求是在对方已给付29个月生活费的情况下,再行支付近两年的生活费(指从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止),与前述我市停工留薪期相关规定相比较,已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故对于原告本节诉求不应予以支持。而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从双方间协议约定内容为考虑角度,被告单位已支付的生活费期间尚属于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超出双方合理的预期范围,现被告诉求返还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一节,依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抚顺东华锻压厂负担,现原告张洪生已垫付,被告单位应予返还。而被告关于对原告合理休息期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相关停工留薪期我市已有相关规定可供参照,故被告此节申请已无必要。而原告围绕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实质是对其工伤待遇所提的请求,在本案合同纠纷项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抚顺东华锻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洪生支付二次手术费6688.18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洪生负担442.5元、被告抚顺东华锻压厂负担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东华锻压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洪生可以进行二次手术的合理时间?2、张洪生是否应返还抚顺东华锻压厂生活费?及张洪生是否有权要求抚顺东华锻压厂再给付21个月的生活费?3、协议没有约定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内容在本案中应否一并处理?关于焦点1,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大约一年半以后手术的二次费用由工厂全额承担”,按照协议的字面理解,双方对于二次手术的具体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只约定一个大致时间即“大约一年半以后”,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张洪生什么时间可以做二次手术发生争议。二审期间,本院向抚顺市中医院及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咨询,根据咨询意见可以认定就本案张洪生类似的病情,可以进行二次手术的常规期间是第一次术后的一年半至二年期间,具体到张洪生本人何时可以做二次手术,除需要对其骨折部位进行X光片检查以确认其骨折是否长好以外,还需要检查患者个体本身是否具备二次手术的条件,如是否感觉疼痛,是否存在骨质疏松等情形。本案中,因为抚顺东华锻压厂没有在其认为合理的术后8个月或一年半时催促张洪生到医院及时进行X光片检查及相关查体,即本案缺乏司法鉴定的条件,故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张洪生应进行二次手术的合理时间。关于本案应如何确定张洪生可以进行二次手术的合理时间问题,上诉人抚顺东华锻压厂主张按8个月时间计算张洪生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因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第一次手术“一年半”以后进行二次手术,抚顺东华锻压厂主张的第一次手术的8个月后可以进行二次手术与双方协议约定的一年半时间差距较大,本院在欠缺充分依据的前提下不能违背双方签订协议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无法支持抚顺东华锻压厂主张二次手术的合理期间为第一次手术后的8个月。经本院庭审调查,上诉人抚顺东华锻压厂现也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张洪生究竟于“一年半以后”的哪个具体时间可以做二次手术,故本院只能依据张洪生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即其自称“2015年7月医生说可以做二次手术了”,以2015年7月作为张洪生可以做二次手术的时间认定。关于焦点2,抚顺东华锻压厂向张洪生支付每月生活费2000元一直持续到2015年7月,而本院现已认定2015年7月是张洪生可以进行二次手术的时间,故抚顺东华锻压厂无理由要求张洪生返还2015年7月前其已发放给张洪生的生活费,其此节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对于张洪生而言,2015年7月时其已明知可以进行二次手术,但其以抚顺东华锻压厂拒不支付二次手术费用而迟迟不进行二次手术,一直拖延至2016年12月才进行二次手术,本院认为,张洪生在明确知晓抚顺东华锻压厂明确拒绝支付二次手术费用时,自身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尽快筹措资金进行二次手术,其拖延进行二次手术时间有人为扩大生活费损失嫌疑,故对于其主张21个月的生活费,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张洪生辩解因无钱做二次手术,所以拖延及时进行二次手术的时间,后因担心内固定物长死无奈借钱做二次手术的理由,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6000余元并非大额费用,当今一般家庭均可以承受,即使张洪生存在因家庭困难需要借钱治疗的情形,其也应尽快筹借资金,而绝非拖延一年多的时间才进行二次手术,张洪生辩称的无钱进行二次手术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对于其主张抚顺东华锻压厂还应支付其21个月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一审张洪生起诉主张也是要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现张洪生在协议约定的内容外提出了伤残等级鉴定、伤残赔偿及精神赔偿金等内容,因协议中双方未对此类争议做出明确约定,即在没有合同的约定的情形下本院无法判令抚顺东华锻压厂承担此类合同义务,故张洪生此类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张洪生、抚顺东华锻压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上诉人张洪生负担850元,由上诉人抚顺东华锻压厂负担6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颖& # xB;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