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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598李永银与宣城市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银,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新丰村央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077200836W。法定代表人:陈银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浪,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银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4年1月1日至4月24日的工资应为38000元,不应扣除3000元生活费。2、惠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惠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惠康公司拖欠其工资,其一直向惠康公司主张权利,惠康公司也在持续支付其拖欠工资,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惠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永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惠康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工资38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永银于2013年2月进入惠康公司(筹备),具体在惠康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技术工作,2013年8月21日惠康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1月26日惠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水出具2013年工资结算单(结算工资时间为11个月,李永银每月工资为10000元)。李永银参与惠康公司承建的昆山奥特莱斯(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昆山中南世纪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24日)、合肥万达旅游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9日)项目施工。惠康公司结清了李永银2013年度的工资。2014年6月13日惠康公司支付了李永银2014年4月、5月、6月生活费计3000元。李永银于2014年6月19日离职,2014年6月19日李永银与惠康公司结算了合肥工程项目期间的工资,计18666元,因需承担部分现场损失,实际支付李永银17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9月1日李永银收入10000元(徐金祥个人支付)、2015年7月7日李永银收入10000元(许卫清个人支付)。李永银认为徐金祥、许卫清是惠康公司会计(惠康公司不予认可)。2015年2月13日惠康公司出具通知单,认为施工员李永银技术错误,导致商业楼基础偏位返工,决定扣除李永银工资5500元(李永银认为2016年2月13日催款时收到)。惠康公司对李永银扣款依据为总包方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柱子偏位罚款通知函(责令惠康公司限期改正,罚款100000元)。2016年2月4日李永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2016年2月29日李永银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惠康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38000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李永银于2014年6月19日离职,已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李永银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银行对帐单、结算单、记帐凭证、劳动纠纷调解申请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惠康公司对李永银入职时间有异议,仅认可李永银在合肥项目工地工作时间,惠康公司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惠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李永银提供了惠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水出具2013年工资结算单(结算时间为11个月),一审法院认定李永银陈述的入职时间,但惠康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注册成立,认定李永银与惠康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李永银于2014年6月19日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仲裁时效,时效至2015年6月18日止。惠康公司对李永银工资支付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李永银认为2014年9月1日由惠康公司会计支付其部分工资,惠康公司不认可其会计支付李永银工资之事实,但惠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述的人员不是其会计或其有关人员之事实,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李永银的陈述,即惠康公司支付了李永银上述工资,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同时,李永银认为其2015年2月13日催款时,由惠康公司交给其罚款通知单,而惠康公司的目的为抵销部分工资,即李永银与惠康公司之间尚有工资未结算完毕,李永银并持有罚款通知单的原件,应当认定李永银在催款时惠康公司向其交付,认定李永银向惠康公司主张了权利,故李永银主张工资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审理。李永银于2013年8月21日进入惠康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惠康公司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李永银签订劳动合同,未与李永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李永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自用工之时起计算一年时效,即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6年2月4日李永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主张权利),应当认定李永银要求惠康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申请仲裁一年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永银为惠康公司提供了劳动,惠康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其工资。李永银要求惠康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工资38000元。根据李永银的工资标准,2014年6月19日双方结算合肥项目工资时,并没有扣除惠康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经一审法院计算,惠康公司应当支付李永银工资差额35000元。2015年2月13日惠康公司对李永银作扣款5500元的处罚,李永银对此不予认可,惠康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作出,仅提供了处罚通知单及总包方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处罚函(当时惠康公司并没有对李永银进行处罚),李永银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惠康公司要求扣款5500元不予认定。李永银要求惠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惠康公司要求李永银支付赔偿金损失80000元,未经仲裁,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宣城市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李永银工资差额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永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拖欠的工资。根据李永银的工资标准,其2014年1月1日至4月24日理应领取工资共计38000元。2014年6月13日的记账凭证中,支付项目明确记明为“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生活费公司级三千元整”,该款与2014年1月1日至4月24日的工资并无关联。二审中惠康公司虽认为其已经支付过李永银2014年1月至3月的生活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李永银2014年1月1日至4月24日实际领取生活费1000元,剩余37000元未领取,惠康公司应向李永银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但李永银称其期间一直向惠康公司主张权利,且2015年2月13日惠康公司向其出具了罚款通知单,综合考量当事人的陈述及惠康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本院认为本案仲裁时效于2015年2月13日发生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2016年2月4日李永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2016年2月29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发生仲裁时效的中断的效果,故至2016年4月8日李永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李永银要求惠康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应当审理。李永银于2013年8月21日进入惠康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惠康公司应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6月19日向李永银支付二倍的工资。经计算,惠康公司还应支付李永银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9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永银于2016年6月19日离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惠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现其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二、宣城市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李永银拖欠工资37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000元,合计1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永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共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宣城市惠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审 判 员  朱婉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孙楚楚书 记 员  徐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