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重任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重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40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重任(曾用名“朱仕林”),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重任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渝0154刑初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重任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6月14日4时许,肖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人民路2102号“韦记渣渣面”门市与老板韦某某因借充电器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抓打,肖某某的女朋友谭某某叫来被告人朱重任等人帮忙拉劝。朱重任赶到现场后持空啤酒瓶砸伤韦某某头部、面部。经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6月26日,朱重任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3日,朱重任一方赔偿韦某某8万元,取得谅解。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重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重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朱重任提出,被害人韦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重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朱重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重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朱重任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等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韦某某与朱重任素不相识,相互间并无矛盾和冲突,朱重任在知悉朋友肖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赶到现场后,不问是非,不听他人劝阻和制止,即冲进韦某某经营的面馆内持啤酒瓶将韦某某头部砸伤,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朱重任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表明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原判根据朱重任的犯罪事实、性质,并考虑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朱重任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谭卫华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郝灵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