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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一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一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一民,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林一民在丰泽区城东街道新铺街223号门前,因门前道路问题与邻居即被害人林某1发生口角,林一民先动手击打林某1面部,并用手将林某1甩倒在地,后林一民与林某1及谢某、林某2亮互殴,致林某1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案发后,谢某立即报警,林一民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林某1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同年7月11日10时许,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林一民自行到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8月1日,经泉州市丰泽区华大街道新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林一民家属代其赔偿了林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一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一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林一民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一民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林一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一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冰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