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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梅丽、王康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梅丽,王康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3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丽,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德,男,194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美(系王康德妻子),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刘梅丽因与被上诉人王康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梅丽于2017年9月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刘梅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梅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刘梅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王政文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苏丛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