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彩云与胡云廷、孔凡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云,胡云廷,孔凡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653号原告:王彩云,女,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廷,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孔凡英,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与胡云廷系夫妻关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彩云与被告胡云廷、孔凡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被告胡云廷、孔凡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7601.1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在濉溪县七小路口南建设银行旁,二被告与南侧卖油饼的鲁文军等因摊位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均不同意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胡云廷、孔凡英辩称,1.本案系原告及其儿媳刘婉婉殴打被告孔凡英,孔凡英系受害人,而胡云廷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2.本案系被告报警,是因为原告上门殴打被告家人,被告报的警;3.原告系恶意讹诈被告,其住院治疗的是陈旧性骨折,其陈旧性骨折不是被告造成的,其损失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孔凡英、胡云廷为夫妻关系,在濉溪县新城中心小学路口做卖包子生意。2016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胡云廷、孔凡英与其南侧卖葱油饼的鲁文军、刘婉婉(夫妻关系)因争摊位发生争执,后孔凡英、胡云廷与王彩云(鲁文军之母)、刘婉婉互相辱骂,孔凡英与王彩云、刘婉婉继而发生撕打,胡云廷拨打110电话报警。王彩云先后在濉溪县医院、淮北市人民院共计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1月14日,濉溪县公安局作出濉公(濉)行罚决字(2016)851号、852号、853号、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孔凡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王彩云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对刘婉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对胡云廷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双方因争摊位发生争吵并撕打,孔凡英将王彩云致伤,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王彩云在与孔凡英、胡云廷发生矛盾时未冷静处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孔凡英的民事责任。根据濉溪县公安局对双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过错比例为各承担50%。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确认王彩云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用13025.16元、护理费1952元(16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160元(16天×10元/天),合计16097.16元。孔凡英应赔偿王彩云上述损失的50%即16097.16元×50%=8048.58。对于王彩云主张的误工费1600元,因王彩云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彩云要求胡云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胡云廷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彩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48.58元;二、驳回原告王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彩云负担75元,由被告孔凡英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思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