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冒名“刘明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瑜、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2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上海火车站西南出口内的补票处门口,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窃走其停放在门口未上锁的黑色小牛牌N1动力版电动自行车一辆。当被告人丁某某推车至上海站东南出口处时被目击其整个盗窃过程的王某某及被害人徐某某追上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民警当场清点,被盗电动自行车坐垫储物盒内有XENA牌xx10型碟刹锁一把。经鉴定,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涉案碟刹锁价值人民币600元,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