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某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泽,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2006年4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劳教二年;因吸食冰毒于2010年7月4日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7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吴某泽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泽,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艺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蚌山检刑变诉〔2017〕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泽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泽及其辩护人陈泽、高艺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泽让叶某帮其联系购买冰毒自己吸食,后叶某联系江苏省连云港市的徐某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盎司(25克),并告知吴某泽交易毒品相关事宜。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泽按照徐某及其同伙祝某的电话指引,在连云港市黄海电影院对面一银行牌子下面取得祝某放置的药盒,内装有冰毒约25克。2017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泽返回蚌埠途中,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25.78克。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安人员到看守所让他指认了徐某的照片以后,公安人员才抓获的徐某,祝某是他主动交代后公安机关才知道的,认为他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泽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吴某泽毒品犯罪数量应是21.44克。3、被告人吴某泽有坦白情节,其供述贩毒人员信息,起到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的作用,构成立功。另一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泽构成运输毒品罪,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吴某泽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吴某泽让叶某帮其联系购买冰毒,后叶某联系江苏省连云港市的徐某以6000元的价格帮被告人吴某泽购买冰毒一盎司(25克)。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泽驾驶皖C×××××白色本田轿车去连云港。当晚,被告人吴某泽按照徐某及其同伙祝某的电话指引,在连云港市黄海电影院对面一银行牌子下面取得祝某放置的药盒,内装有冰毒约25克。2017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泽将购买的毒品放在皖C×××××白色本田轿车内并驾驶该车回蚌埠。2017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泽驾驶皖C×××××白色本田轿车行驶至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驾驶的皖C×××××白色本田轿车后备箱的左侧夹层中查获一只黄色药瓶内有冰毒疑似物若干和一白色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重,净重分别为4.34克、21.44克。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18日10时许,蚌埠市公安局蚌山禁毒大队接群众报警称,吴某泽非法持有冰毒,在龙子湖区治淮路附近出现。公安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在治淮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将吴某泽抓获,现场查获冰毒约25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泽的年龄等基本情况。3、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称量结果告知书证明:2017年3月18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某泽驾驶的皖C×××××白色本田轿车后备箱内左侧夹层中查获并扣押的一只黄色药瓶内有冰毒疑似物若干和一白色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用电子计数天平JCS-600称重,净重分别为4.34克、21.44克。4、蚌埠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证书证明:电子计数天平JCS-600,经蚌埠市计量测试研究所鉴定为合格,有效期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5、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2017年4月5日,蚌山分局禁毒大队将两包分别为4.34克、21.44克甲基苯丙胺移交给蚌埠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蚌公蚌山(光彩)强戒决字[2017]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蚌山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泽2006年4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劳教二年;因吸食冰毒于2010年7月4日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7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7年3月18日,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板对吴某泽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8、(蚌)公(司)鉴(毒品)字[2017]3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在编号为340300HY20170036JC-1和340300HY20170036JC-2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5日,吴某泽让她帮助购买冰毒,她联系了徐某并给徐某转了6000元并告诉徐某是她对象去拿货。吴某泽自己开车拿到冰毒以后找到她,他们一起吸了冰毒。3月17日夜里,吴某泽就开车回蚌埠了。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5日,他认识的一名徐州女子通过支付宝给他转账6000元,让他帮购买25克冰毒。后来女子讲让她男朋友来拿货,当晚女子的男朋友打电话说第二天来找他。15日晚上,他将25克冰毒交给“小杰”,跟“小杰”说把冰毒随便放在路边让对方拿就行了。16日晚上,“小杰”给他发信息说事情办好了。11、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的一天,徐某交给他冰毒让他送给一个安徽人。当天晚上9点多,安徽的号码给他打电话说来拿东西,他就将毒品放在他家小区门口汇丰银行大牌子下面,让那人自己拿。过了几天,徐某说让他送给安徽人的冰毒是25克。1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5日,他将皖C×××××白色本田轿车租给了吴某泽。13、被告人吴某泽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15日,他跟连云港上线电话联系购买冰毒,谈好价格6000元。他让女朋友叶某将毒资6000元转给上线后,3月16日下午,他开着租来的皖C×××××白色本田轿车去连云港。晚上八九点钟,他到连云港给上线打电话,根据上线的指示在一广告牌子下面找到一烟盒子,里面是一个塑料自封袋,放了约25克冰毒。他拿到毒品后开车到新沂市找到叶某。17日晚上,他开车回蚌埠,18日上午他开车回到蚌埠,刚开到市里就被抓住了,公安人员从他车后备箱内搜查出了毒品。针对被告人吴某泽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泽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在国内空间领域转移的行为。因此,运输毒品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毒品而希望或放任运输毒品行为的发生,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转移、运输毒品的行为。依据相关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吴某泽系吸毒人员,其到连云港购买冰毒后,驾驶车辆携带冰毒返回蚌埠市,到达蚌埠市内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泽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泽毒品犯罪数量应是21.44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泽供述他购买了约25克冰毒,徐某、祝某证实卖给吴某泽冰毒25克,公安人员从吴某泽驾驶的车内当场查获两包冰毒重25.78克。以上证据证明吴某泽运输毒品的数量是25.78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吴某泽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泽供述贩毒人员信息,起到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的作用,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吴某泽归案后供述了向其贩卖毒品的有两个人,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其也没有现场指认、辨认抓获贩毒人员,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吴某泽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泽构成运输毒品罪,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运输毒品作为行为犯,其犯罪构成的完备在客观上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可。所以,只要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运送毒品的行为,就是既遂。本案被告人吴某泽已经将毒品从连云港运输到蚌埠市,依法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构成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泽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人员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78克(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朱新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梦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