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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占祥、刘坤伦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祥,刘坤伦,刘明亮,陈彩云,陈东林,安云堂,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祥,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坤伦,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亮,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住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云,女,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林,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郑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云堂,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系省人民政府省长。上诉人刘占祥、刘坤伦、刘明亮、陈彩云、陈东林、安云堂六人(以下简称刘占祥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1行初6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8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6〕87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郑市2016年度第二十六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新郑市征收龙王乡龙王村等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14.8620公顷、其他农用地0.8030公顷、建设用地11.0186公顷,共计26.6836公顷(其中耕地14.8620公顷),作为新郑市2016年度第二十六批乡镇建设用地。同意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6〕877号批复系征收土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中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6〕877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该批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故刘占祥等六人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占祥、刘坤伦、刘明亮、陈彩云、陈东林、安云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上诉人刘占祥、刘坤伦、刘明亮、陈彩云、陈东林、安云堂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是在权利人选择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法律并没有排除刘占祥等六人的权利。刘占祥等六人选择的是起诉而不是行政复议,该条款没有任何适用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刘占祥等六人对土地征收决定有权利提起诉讼。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6〕877号批复属于土地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刘占祥等六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豫政土〔2016〕877号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新郑市征收龙王乡龙王村等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14.8620公顷、其他农用地0.8030公顷、建设用地11.0186公顷,共计26.6836公顷(其中耕地14.8620公顷),作为新郑市2016年度第二十六批乡镇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该行政行为系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刘占祥等六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刘占祥、刘坤伦、刘明亮、陈彩云、陈东林、安云堂上诉请求撤销被诉的批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波审 判 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李智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路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