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继珍与施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珍,施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225号原告:杨继珍,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刘健慧,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金林,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杨继珍诉被告施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施金林赔偿原告杨继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7892元(后变更为5695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杭垓镇人民政府和杭垓村下梅一组的征地协议书及杭垓村委会失地证明,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4月22日驾车相撞,被告施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住院70天,花费医药费149906元,交通费2330元,鉴定费4100元,构成七级伤残二处,九、十级伤残各一处,系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天、90天、90天。被告施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49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860元,误工费12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340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鉴定费4100元,合计546150元。另查明,被告施金林已支付款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施金林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继珍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施金林应赔偿原告杨继珍5461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526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金林赔偿原告杨继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6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继珍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已减半),由原告杨继珍负担124元,被告施金林负担1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魏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