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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将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将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3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将云,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在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9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将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7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将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宋将云与“胡某”、“阿某”(均另案处理)合谋后,从深圳市去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小映*街*号*座***室被害人肖某的住宅,共同盗走人民币37000元、港币7500元、三枚千足金黄金戒指及四条千足金黄金项链。事后,被告人宋将云分到人民币250元。经鉴定,上述金戒指及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191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将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宋将云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查询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房产证登记表复印件,调取证明清单、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材料、宋将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将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6176元、港币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本案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认定被告人宋将云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经查,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系以行为实施时作为新旧法选择适用的判断基础,并实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具体表现在选择适用的方法上,应首先考虑适用旧法、旧的司法解释规定,以确定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然后将拟适用的新法或者新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与优先适用的旧法或者旧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比较,取其处刑或适用标准较轻者作为适用依据。本案被告人宋将云所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发生在2007年,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同时期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拟适用的新法或者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或选择适用,应分别进行。其一,对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与拟适用的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中同属“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进行比较。前后规定该量刑幅度中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均相同,故应选择适用旧法即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二,对前述规定同时期相关司法解释中犯罪数额或情节认定标准进行比较。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数额巨大”的标准为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体现在量刑上明显轻于之前旧的相关司法解释,故应选择适用现行的或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三,在新旧法或司法解释选择适用时,新法或新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一并适用,除一并适用后处刑重者外。根据前述2013年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入户盗窃”等情形,数额达到“数额巨大”50%的,属于“有其他情节严重”。依此而论,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进行处刑并不重于按之前标准的处刑,故应予一并适用。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告人的行为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犯罪“数额较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适用“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宋将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将云参与犯罪的相关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将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天人民陪审员  吴尚杰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