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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孔凡虎与王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虎,王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458号原告:孔凡虎,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广建,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孔凡虎诉被告王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凡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虎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8月2日被告称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使用三天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阴历2016年2月20日归还,但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王广建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孔凡虎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王广建2015年8月2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于阴历2016年2月20日(即阳历2016年3月28日)归还,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广建出具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系有效的债权凭证,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但却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孔凡虎主张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建怠于行使其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由此造成对被告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孔凡虎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翠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广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