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等人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刘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乙。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其前妻刘某丙与其离婚后与王某某一起生活而不满,遂酒后约刘甲、刘某丁一起至王某某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某报警。当晚与刘某一起喝酒的刘某甲、刘某乙得知此情况后亦随即赶往王某某家中。青州市公安局高柳派出所接到王某某的报警电话后,民警刘某某戊、曲某某、辅警王某甲至王某某家中处理警情,在了解相关情况时,被告人刘某甲拒不配合并上前撕扯民警刘某某戊的衣服,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刘某乙上前对民警刘某某戊、曲某某实施撕扯、殴打,致刘某某戊颈部软组织伤,并试图夺取辅警王庆学的执法记录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戊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潜逃,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日对二被告人上网追逃,同年11月21日二被告人到青州市公安局高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戊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曲某某、刘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报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刘某乙合伙以暴力行为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刘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正常进行,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