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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浙江奇力管业有限公司,潘纪根,王佳奇,王柏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3幢1701、1702室。法定代表人:钱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中路108号。负责人:李文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薛立锋,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奇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纪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纪根,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奇,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柏清,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商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以下简称上虞农村银行)、浙江奇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潘纪根、王佳奇、王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虞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上虞农村银行提交的利息清单,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原审认为上诉人无异议而采用。2.被上诉人上虞农村银行在利息未付清时向奇力公司发放新贷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代偿了3083408.3元本息,被上诉人上虞农村银行在上诉人代偿奇力公司贷款时未主张讼争利息,也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上虞农村银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奇力公司尚欠利息,未提交收贷收息凭证。4.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但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依次归还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已清偿情况下,利息也已支付。被上诉人上虞农村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虞农村银行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2015年3月1日,王佳奇、王柏清向上虞农村银行曹娥支行出具《保证函》,自愿为上虞农村银行向奇力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内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5年4月8日,上虞农村银行与奇力公司、虞商公司、潘纪根于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号:8921120150006758、8921120150006760),约定奇力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6.6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月利率10.035‰支付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虞商公司、潘纪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上虞农村银行于当日按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五被告仍结欠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7月25日共计44807.77元,其中8921120150006758合同项下表内利息33927.89、表外利息8016.80元,8921120150006760合同项下表内利息2676元、表外利息187.08元)未还,故酿成讼争。一审法院认为,上虞农村银行与奇力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现被告奇力公司借款到期后,仍结欠部分利息未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上虞农村银行要求奇力公司支付利息36603.89元及相应约定复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虞农村银行要求虞商公司、潘纪根、王佳奇、王柏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亦予以支持。虞商公司辩称其已经代偿了涉案款项,但其提交的凭证系代偿其它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且前后签订了二份互相独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故,该院对其有关一次保证三次续贷且已经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奇力公司、潘纪根、王佳奇、王柏清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奇力公司应支付上虞农村银行借款利息36603.89元及截止2016年7月25日止的复息8203.88元,并支付该36603.89元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035‰计算的复息,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虞商公司、潘纪根、王佳奇、王柏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由奇力公司负担,虞商公司、潘纪根、王佳奇、王柏清连带负担。被上诉人上虞农村银行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两份、利息清单五份、利息计算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两笔贷款本金均是2015年12月29日归还,以及本案讼争关利息产生过程。上诉人虞商公司质证认为,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利息清单和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虞商公司对被上诉人上虞农村银行提交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上虞农村银行提交的利息清单和情况说明,系对本案讼争利息形成经过的具体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但其作为当事人陈述能否被采纳,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上诉人虞商公司、被上诉人奇力公司、潘纪根、王佳奇、王柏清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借款利息是否全部归还。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还款凭证,表明借款本金已归还,但还尚欠相应利息未归还,向本院提交的利息清单和情况说明详细陈述了尚欠利息的形成经过,故原审判决认定相应利息尚未归还,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虞商公司认为应根据法律规定,当一笔支付不足以归还全部债务时,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上虞农村银行自认先抵扣本金,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遵循其意思自治,故上诉人虞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田 欣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