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李海清、姜辉、魏海艳、姜英、韩景林、金友超、魏海龙、李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李海清,姜辉,魏海艳,姜英,韩景林,金友超,魏海龙,李宏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新宾满族自治县。主要负责人:孙海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湃,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海清,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姜辉,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魏海艳,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姜英,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韩景林,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金友超,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魏海龙,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宏勇,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海清、姜辉、魏海艳、姜英、韩景林、金友超、魏海龙、李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湃、被告李海清、姜辉、魏海艳、姜英、韩景林、金友超、李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海清、姜辉立即归还拖欠邮政银行的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及罚息2.301095万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利息;2.魏海艳、姜英、韩景林、金友超、魏海龙、李宏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李海清、姜辉因收购木材缺少资金,与邮政银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止;年利率15.3%;魏海艳、姜英、韩景林、金友超、魏海龙、李宏勇与邮政银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海清、姜辉贷款的担保人。合同履行期内,李海清、姜辉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2月23日,拖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罚息2.301095万元。故,邮政银行诉讼来院。李海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此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姜波、何成波,且贷款审核过程有问题,请求驳回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姜辉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李海清答辩意见相同,还认为2016年8月26日的借款未经其同意,故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金友超、魏海燕、李宏勇、姜英、韩景林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担保人为本金48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的借款提供担保,而非邮政银行起诉这笔借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审核过程存在问题,当事人不具备担保的条件,不能成为保证人,请求驳回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海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邮政银行提供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2.邮政银行提供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3.邮政银行提供的照片9张;4.邮政银行提供的放款单1份、支用单1份、手工借据1份;5.李海清、姜辉、魏海艳、姜英、韩景林、金友超、李宏勇提供的存折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海清、姜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李海清、姜辉因购进木材缺少资金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授信额度为48万元,额度存续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在额度支用期内贷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内前两年额度支用期,李海清、姜辉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八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李海清、姜辉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即按年利率15.6%计付利息。李海清、姜辉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魏海艳、姜英、韩景林、金友超、魏海龙、李宏勇与邮政银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的期间内,对李海清、姜辉的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度为48万元。”在支用期内,李海清、姜辉于2016年8月25日将之前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又于2016年8月26日支用了43万元借款。当日,邮政银行将借款43万元发放至李海清账户。至2017年2月23日,李海清、姜辉尚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罚息2.301095万元。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李海清、姜辉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与魏海艳、姜英、韩景林、金友超、魏海龙、李宏勇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政银行依约向李海清、姜辉发放了贷款,李海清、姜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李海清、姜辉拖欠借款本息,侵害了邮政银行的合法权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魏海艳、姜英、韩景林、金友超、魏海龙、李宏勇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邮政银行要求李海清、姜辉还本付息并要求魏海艳、姜英、韩景林、金友超、魏海龙、李宏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魏海艳、姜英、韩景林、金友超、李宏勇主张的其承诺担保的为本金为48万的那笔贷款,而非此笔本金为的43万元贷款,并据此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人对李海清、姜辉在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内在邮政银行的贷款均承担最高额48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以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姜辉主张的其对2016年8月25日贷款不知情,并据此不同意履行偿还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发生时,李海清、姜辉系夫妻关系,且共同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对于李海清、姜辉主张的实际用款人非其本人,并据此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邮政银行已将借款发放至李海清账户,而李海清、姜辉对借款的处分方式并不影响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海清、姜辉、魏海艳、姜英、韩景林、金友超、李宏勇主张的邮政银行审批方式存在问题一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对贷款的审核方式为邮政银行内部标准,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魏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海清、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罚息2.301095万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二、魏海艳、姜英、韩景林、金友超、魏海龙、李宏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可向李海清、姜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6.00元,减半收取4048.00元,由李海清、姜辉、魏海艳、姜英、韩景林、金友超、魏海龙、李宏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云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