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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彬与彭泽县装卸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彭泽县装卸运输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353号原告:李彬,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彭泽县。被告:彭泽县装卸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大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彬与被告彭泽县装卸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被告彭泽县装卸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泽县装卸运输公司支付车费26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被告在安徽池州打造汽车轮渡船,经常过去监工,租用原告的车辆所欠下的车费261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彭泽县装卸运输公司承认原告李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举证的三性均无异议。之所以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是因为公司经济特别困难,目前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彭泽县装卸运输公司承认原告李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泽县装卸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彬车费2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彭泽县装卸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