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9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9854号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负责人:李龙学,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福,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贤姬,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钟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被告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18,035.31美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23,321.45美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为94,664.44美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5.判令被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以向原告抵押的设备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0万美元,年利率为3个月LIBOR(伦敦同业拆借利率)与利差2.8%之和,对逾期本金及利息按逾期日贷款利率150%的比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9日到2016年12月23日。原告当日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美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万美元,年利率为3个月LIBOR与利差7.6%之和,对逾期本金及利息按逾期日贷款利率150%比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到2017年1月16日。原告当日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美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韩浦抵-(2016)-0002”《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以原告为受益人的抵押,并对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4”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足额清偿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本金、累计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授信全部到期并立即行使抵押权。2016年8月10日,被告终止了国内一切经营活动,并处于停业状态,已对原告的债权产生了严重不利影响。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自2016年8月19日正式到期。2016年8月19日,担保人大连宇田电子有限公司以其质押物,即定期存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及定期存款利息人民币22,715.56元,按照当天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偿还被告在编号为“韩浦-(2016)-0053”合同项下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利息7,282.59美元及本金477,117.76美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对担保物编号为M04MT1602ZZ00025的备用信用证及相应利息共计1,005,308.63美元行使了担保权,以此偿还被告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的利息461.70美元及本金1,004,846.93美元。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为2,018,035.31美元、利息22,864.17美元及罚息。虽然被告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催讨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书面辩称:2016年8月10日,被告终止了一切经营活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贷款执行通知书。被告同意将2016年8月19日作为加速到期日,并认可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3”及“韩浦借-(2016)-0054”合同项下的贷款均于2016年8月19日正式到期。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4)证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23日,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16日;证据2、提款申请书、贷款借据、放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请提款后,原告当日已经向被告发放借款150万美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提款后,原告当日已经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美元;证据3、贷款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自2016年8月19日正式到期;证据4、被告已偿还本金及利息明细及凭证、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明细及凭证,证明被告以担保履约方式已偿还涉案编号尾数为0053合同项下本金1,481,964.69美元、利息7,744.29美元;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为2,018,035.31美元、利息22,864.17美元、罚息95,352.04美元,共计2,136,251.52美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证据5、律师聘用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支出按照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动产抵押合同》(编号为韩浦抵-(2016)-0002),证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以原告为受益人的抵押,并对涉案编号尾数为0054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7、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2016年7月6日,已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美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23日;除提前还款外,借款人应在最后到期日向贷款人一次性全额偿付所借取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的年利率为3个月LIBOR与利差2.8%之和;LIBOR:就任何贷款及与之相关的任何利息期而言,指于利息期开始前两个银行工作日上午11时,以与该贷款同样的货币和与利息期相当的期限提供存款所适用的下列利率:(a)路透社金融电讯终端系统LIBOR01(或相关替代页)之上显示的相关期间利率的平均利率或(b)(如果就该贷款及该利息期没有适用的显示利率)贷款人指定的参考行应贷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提供的其向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市场上主要银行作出的利率报价的算术平均数(向上进至小数点后四位);利息的计算:贷款项下的利息在相应的利息期到期之日以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包括该期间的第一天,但不包括最后一天,即算头不算尾;付息日:指利息期的最后一日;复利: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利息,贷款人将对该利息按照本合同项下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期:本合同项下第一笔提款的利息期为3个月,每次提款的第一个利息期应自该笔提款的提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就首次提款后的任何一次提款而言,每一次提款的利息期应在首次提款利息期的最后一日终止,以便所有已发放的贷款在每一个利息期结束时均能合并计算,每一个利息期(每次提款的第一个利息期除外)应开始于前一个利息期的最后一天,如果任何利息期结束于一个非银行工作日,则该利息期应结束于其后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尽管以上,如任何一笔贷款的最后一个利息期的届满之日超过最后到期日,则应结束于最后到期日当日;如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偿还贷款项下的任何本金、利息和/或其他应付款项,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日贷款利率150%的比率向借款人收取自相应到期日起至银行收到全部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借款人停止或将停止经营其业务或其主体业务,改变或将改变其营业性质或经营范围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等方式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若在该通知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该等事件或情况仍未消除,则贷款人可以立即通知借款人宣布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借款人本合同项下欠付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成为到期应付,执行全部或部分担保合同/文件,立即行使贷款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全部其他权利和救济措施,贷款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借款人承担。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放款150万美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美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16日;除提前还款外,借款人应在最后到期日向贷款人一次性全额偿付所借取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的年利率为3个月LIBOR与利差7.6%之和;LIBOR:就任何贷款及与之相关的任何利息期而言,指于利息期开始前两个银行工作日上午11时,以与该贷款同样的货币和与利息期相当的期限提供存款所适用的下列利率:(a)路透社金融电讯终端系统LIBOR01(或相关替代页)之上显示的相关期间利率的平均利率或(b)(如果就该贷款及该利息期没有适用的显示利率)贷款人指定的参考行应贷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提供的其向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市场上主要银行作出的利率报价的算术平均数(向上进至小数点后四位);利息的计算:贷款项下的利息在相应的利息期到期之日以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包括该期间的第一天,但不包括最后一天,即算头不算尾;付息日:指利息期的最后一日;复利: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利息,贷款人将对该利息按照本合同项下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期:本合同项下第一笔提款的利息期为3个月,每次提款的第一个利息期应自该笔提款的提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就首次提款后的任何一次提款而言,每一次提款的利息期应在首次提款利息期的最后一日终止,以便所有已发放的贷款在每一个利息期结束时均能合并计算,每一个利息期(每次提款的第一个利息期除外)应开始于前一个利息期的最后一天,如果任何利息期结束于一个非银行工作日,则该利息期应结束于其后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尽管以上,如任何一笔贷款的最后一个利息期的届满之日超过最后到期日,则应结束于最后到期日当日;如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偿还贷款项下的任何本金、利息和/或其他应付款项,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日贷款利率150%的比率向借款人收取自相应到期日起至银行收到全部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借款人停止或将停止经营其业务或其主体业务,改变或将改变其营业性质或经营范围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等方式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若在该通知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该等事件或情况仍未消除,则贷款人可以立即通知借款人宣布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借款人本合同项下欠付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成为到期应付,执行全部或部分担保合同/文件,立即行使贷款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全部其他权利和救济措施,贷款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借款人承担。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放款200万美元。为担保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本金、累计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它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它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有关授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抵押物详见本判决附一《抵押物清单》。2016年7月6日,原告、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终止了一切经营活动。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贷款于2016年8月19日到期,该通知书因未送达被告而退回。被告在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已偿还本金1,481,964.69美元、全部期内利息及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逾期利息,在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任何款项。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了相应律师费,且该费用中的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给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另,经原告确认,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的LIBOR利率为0.811%,并按照该LIBOR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两笔贷款的逾期利息,即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年5.4164%,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年12.6165%。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各自承诺。合同成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于合同履行期间内停止经营活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涉案两笔贷款于2016年8月19日到期,被告对此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18,035.31美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因该贷款合同于2016年8月19日到期,而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已偿还,故原告可主张的逾期利息则应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该逾期利息应以该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未付本金18,035.31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16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予以确认。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20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3,321.45美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该贷款合同于2016年8月19日到期,故原告可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原告主张该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本息即2,023,321.45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165%计算,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人民币10万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涉案抵押设备为其在涉案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8,035.31美元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以18,035.31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16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编号为“韩浦借-(2016)-005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美元、利息23,321.45美元及自2016年8月20日起以2,023,321.45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1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四、如被告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可以与被告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本判决附一《抵押物清单》所载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些抵押物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3,790元,由被告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审 判 员 徐劲草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一:《抵押物清单》名称数量资产编号链条式喷漆生产线1条AS1101310005真空镀膜机1台AS1101310007夹板式喷漆生产线1条AS1101310006自动供给机10台AS1103310036配料机2台AS1110310036三次元测量仪1台AS1111300056配料机2台AS1111300051泵送系统4个AS1111300049配料机1台AS1202290007喷墨生产线1条AS1203310002涂装生产线1条AS1206300021自动注塑机1台AS1207310020配料机1台AS1209300018配料机2台AS1209300021配料机1台AS1210310050真空镀膜机控制系统1台AS1210310048真空镀膜机1台AS1211300058真空镀膜机1台AS1212310013激光打标机1台AS1403310033生产线1条AS1105310037生产线1条AS1105310034雕刻机1台AS1105260001雕刻机1台AS1105260002雕刻机1台AS1105260003雕刻机1台AS1105260004雕刻机1台AS1105260005雕刻机1台AS1105260006雕刻机1台AS1105260007雕刻机1台AS1105260008雕刻机1台AS1105260009雕刻机1台AS1105260010雕刻机1台AS1105260011涂装生产线1条AS1107310016三次元测量仪1台AS1108310007配料机2台AS1205310018配料机3台AS1205310015泵送系统9个AS1211300060米克朗立式高速加工中心3台AS1212200010大立立式综合加工机2台AS1212280003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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