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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林奇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宝鸡市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林奇,韩宏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595号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赛花。委托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法定代表人王林奇。委托代理人辛宁叶,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奇,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被告韩宏晓,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垚,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润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泰公司)、王林奇、韩宏晓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妍妍、被告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宁叶、被告王林奇、韩宏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润公司诉称,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及案外人山东高速信联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保付通鲁能卡A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FT02569-11-2016-001)。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理商,自授权被告天泰公司办卡之日起受让信联公司对被告天泰公司所有未来无瑕疵的应收通行费及服务费、管理费,具体应收账款转让金额以信联公司提供的为准,被告天泰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天泰公司逾期支付通行费、服务费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第六、七、十二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任何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均有败诉方承担。同日,三方签署《保付通鲁通卡A卡授信额度通知书》,明确被告天泰公司应付服务费为实际月通行费的1.5%,通行费、服务费的付款期限为实际通行月(第1个月)的第2个月月末前。被告天泰公司逾期支付的,应将所有款项及滞纳金支付至原告账户。同日,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王林奇、韩宏晓自愿为合同项下被告天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保证范围包括通行费、服务费、滞纳金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款最后付款日起两年。综上,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林奇、韩宏晓作为连带保证人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业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天泰公司立即支付通行费及服务费220,969.23元;2、判令被告天泰公司支付滞纳金25,677.48元(按所欠通行费及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6年6月按本金112,272.4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6年7月按本金108,696.8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天泰公司支付律师费12,300元;4、判令被告王林奇、韩宏晓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诉请1有异议,其计算的数额为172,949.10元,其认可2016年6月通行费与服务费合计207,252.28元,其已分15笔给付原告143,000元,已冲抵本金,所以2016年6月尚欠本金64,252.28元,7月服务费与通行费合计108,696.82元,故64,252.28元加上108,696.82元,为172,949.10元;对诉请2不认可,本金基数不对,不同意按照24%计算,本案是保理合同,不是民间借贷,请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即按照4.35%分段计算滞纳金后累加;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超过了被告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请求依法调整;对诉请3,造成纠纷的原因不是被告不支付欠款,而是因为双方计算的结果相差很大,且对于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天泰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原告一直没有开具,也是造成纠纷产生的原因,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王林奇、韩宏晓辩称,对诉请1至3,同被告天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诉请4,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函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也不是本人捺印,担保函没有生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编号:第BFT02569-11-2016-001号),证明原告作为保理商,接受案外人委托对被告天泰公司进行资信审查、欠款催收及坏账担保等相关保理业务;原告受让信联公司对被告天泰公司的应收账款,对被告天泰公司进行信用评估等;被告天泰公司逾期支付通行费、服务费的,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败诉方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证据2、《保付通鲁通A卡授信额度通知书》,证明被告天泰公司的服务费费率为实际月通行费的1.5%,通行费、服务费的付款期限为实际通行月的第2个月月末前;被告天泰公司逾期支付的,应将所有的款项及滞纳金支付至原告账户;证据3、《担保函》两份,证明被告王林奇、韩宏晓自愿为被告天泰公司签订的保付通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通行费、服务费、滞纳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款的最后付款之日起两年;证据4、《保付通-加油保车辆明细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使用保付通-加油保车辆具体情况;证据5、付费通车辆月通行费用账单,证明被告天泰公司拖欠通行费、服务费金额及相应滞纳金;证据6、催款函三份、快递单、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泰公司催款,被告天泰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据7、律师费发票、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损失的律师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天泰公司承担,在支付电子回单凭证摘要内已注明是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据8、被告天泰公司拖欠费用明细,证明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天泰公司所拖欠的款项金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天泰公司、王林奇、韩宏晓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合同并没有对滞纳金有异议做出相关约定,律师费是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来约定的,本案中并不是被告天泰公司没有按时缴纳费用,而是双方因为数额不一致导致,故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律师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也只包括了通行费和服务费,并没有提到违约金;对证据3,有异议,担保函上不是被告王林奇、韩宏晓的签字,并且认为担保函至今没有生效,担保函第八条约定,本担保函自保证人个人签字,公司盖章后生效,截至目前,并没有加盖公司盖章;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收到过账单,账单是原告自行打印的,制表日期是2017年4月17日,其收到的账单上是没有滞纳金的,根据被告当时收到的信联公司结算短信里是没有滞纳金的;另外账单的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约定,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不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需要原告出具律师费代理合同;对证据8,对已付本金,已付滞纳金是不认可的;对2016年6月和7月通行费与服务费的合计费用是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143,000元偿还2016年6月的通行费与服务费,根据原告拖欠费用明细表上载明的已付2016年的金额为137,983.59元,其认为原告计算有误。为证明其辩称,被告天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十五笔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通行费与服务费143,000元,且在客户附言中注明了天泰公司通行费,过路费,交通费,因此被告支付的所有费用都是用于支付通行费和服务费,并不是滞纳金;证据2、被告天泰公司损失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天泰公司尚欠原告172,949.10元,利息损失7,468.10元。原告就被告天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如数款项,但该十五笔款项支付的是被告之前拖欠的滞纳金以及原告确认的2016年6月收到的已付本金94,979.87元及已付滞纳金43,003.72元,现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已扣除了该部分金额;对证据2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被告王林奇、韩宏晓对被告天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林奇、韩宏晓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信联公司、原告金润公司、被告天泰公司共同签订《保付通鲁通卡A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信联公司通过与原告金润公司合作,由原告金润公司为A卡后付费业务提供保理服务,用户向信联公司申办A卡时,由原告金润公司对用户进行信用审查及评估,对符合A卡保付通业务准入条件的用户给予授权办卡,信联公司根据保理商对用户的授权办卡为用户办理A卡业务,用户获得A卡后即可上路通行;用户在收到月通行费和服务费账单后于最后付款日前向原告金润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应付的通行费和服务费,原告金润公司在保付通业务中提供的保理服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对用户的信用风险管理,通行费和服务费催收及坏账担保等服务,用户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并遵照原告金润公司的付款指示付款,方可解除其付款责任;自原告金润公司授权办卡之日起,视为信联公司对用户之所有未来应收通行费及服务费已完全无瑕疵转让予原告金润公司,每月信联公司向原告金润公司出具或确认用户的上月通行费和服务费账单视为信联公司向原告金润公司转让具体金额的应收账款,用户签署合同视为用户同意在合同期限内由信联公司向原告金润公司转让的所有应收账款;用户应于最后付款日之前将相应通行费和服务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告金润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用户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金润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鲁通卡A卡保付通授信额度通知书》为合同之特约条款,其上所载条款比合同条款具有优先效力;信联公司和原告金润公司最终为用户核定的产品编号、产品名称、管理年费或保证金金额、服务费率、最后付款日、授信额度、收款账号等信息详见额度通知书;凡因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合同任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天泰公司作为用户单位在合同上盖章。由信联公司、原告金润公司、被告天泰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鲁通卡A卡保付通授信额度通知书》明确,服务费率为月通行费的1.5%,通行费和服务费付款期限为实际通行月(第1个月)的第2个月月末前。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林奇、韩宏晓签署的《担保函》载明,两被告为前述《鲁通卡A卡保付通服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付款方应承担服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通行费、服务费、滞纳金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至服务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应付管理费、通行费、服务费等款项的最后付款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天泰公司拖欠下列通行费、服务费:2016年6月通行费204,189.43元、服务费3,062.85元,合计207,252.28元,最后付款日为2016年8月1日;2016年7月通行费107,090.45元、服务费1,606.37元,合计108,696.82元,最后付款日为2016年8月31日。被告天泰公司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共计付款140,492元。本院认为,涉案《鲁通卡A卡保付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天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金润公司支付通行费及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天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金润公司支付所欠通行费、服务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天泰公司已付款项140,492元并无异议,但被告天泰公司以不知滞纳金的存在为由,主张还款应全部冲抵通行费和服务费。就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鲁通卡A卡保付通服务合同》对滞纳金的产生和收取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天泰公司逾期支付通行费和服务费,原告主张相应的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天泰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天泰公司还款的冲抵顺序,《鲁通卡A卡保付通服务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自信联公司系统导出的账单第5条约定,“若贵司超过最后付款日付款,将按照如下顺序对还款进行扣划:滞纳金、服务费、通行费”。被告天泰公司称未收到该账单,对该账单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账单系信联公司系统中导出,除了账单金额,其余均为固定版式和内容,被告天泰公司对该账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天泰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间曾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况,被告天泰公司对还款事宜(包括还款冲抵顺序)并未提出异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即便当事人对抵充债务的顺序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综上,本案中原告先抵扣滞纳金再抵扣通行费及服务费的做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泰公司认为24%的标准过高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金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律师费损失实际已产生,原告金润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润公司在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王林奇、韩宏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林奇、韩宏晓主张《担保函》上签字并非其所签,经本院释明,仍未申请就《担保函》上签名作笔迹鉴定,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通行费及服务费202,449.78元;二、被告宝鸡市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滞纳金17,014.87元;三、被告宝鸡市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202,449.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宝鸡市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300元;五、被告王林奇、韩宏晓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告宝鸡市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林奇、韩宏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鸡市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保全费1,814元,两项合计4,406元,由被告宝鸡市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林奇、韩宏晓负担4,037元,由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