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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彭门琴与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门琴,石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初12号原告:彭门琴(曾用名彭门芹),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石鹏,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南岗社区。原告彭门琴与被告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门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石鹏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2016年1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48000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石鹏在彭门琴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经多次催要,石鹏于2016年5月20日、12月21日分别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给付。彭门琴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据1份,意在证明石鹏在彭门琴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石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彭门琴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彭门琴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石鹏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石鹏在彭门琴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石鹏于2016年5月20日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100000元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25个月的利息37500元未给付;2016年12月21日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8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7个月的利息10500元未给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石鹏在原告彭门琴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彭门琴要求被告石鹏给付先期借款利息48000元、7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彭门琴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期间的借款利息48000元;二、被告石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彭门琴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石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天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白国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