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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7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余军与上官岳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军,上官岳城,李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7006号原告:余军,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洪湖市。被告:上官岳城,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李建兰,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余军与被告上官岳城、李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2、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上官岳城向原告余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婚姻关系证明。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当庭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其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证据均为原始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5年5月30日,被告上官岳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官岳城(被告)今借余军50000元。被告上官岳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上官岳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上官岳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上官岳城经原告起诉催告后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上官岳城清偿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上官岳城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官岳城自逾期之日(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内的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上,被告李建兰应对被告上官岳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岳城、李建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军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碧蕾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江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