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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侠与魏明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侠,魏明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183号原告:王侠,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亚,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侠与被告魏明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被告魏明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9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300元、误工费54250元、护理费1100元、伤情鉴定的救护车费用1200元、紧急文证审查费600元,以上共计95544.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8时30分许,原告在自己的摊位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由于嫉妒无事生非夺原告置于案上的刀劈砍原告,造成原告身负重伤。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2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前臂、右前臂、左示指、右手虎口部、右手小鱼际部、前胸壁、左尺骨、桡骨骨皮质、环状韧带损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刑事判决,其应就故意伤害行为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魏明亚辩称,对于原告诉讼的纠纷事实,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6)津0106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用收据、紧急文证审查费收据及建休诊断证明,被告均表示不看了,以法院审查为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魏明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侠及其丈夫王某(案外人),在天津市××庄早市经营牛羊肉。被告魏明亚在原告附近经营牛肉头。2016年7月16日8时30分许,魏明亚在自己的摊位骂街,并与原告王侠丈夫王某产生口角,后被告魏明亚来到王某摊位,拿起王某做生意用的砍刀和尖刀将王某、王侠砍伤、捅伤,造成王侠左前臂、右前臂、左示指、右手虎口部、右手小鱼际部、前胸壁、左尺骨、桡骨骨皮质、环状韧带损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2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确诊伤情为双手、左肘、胸壁开放伤,右拇指神经损伤,左肘部尺侧伸腕肌、伸指总肌断裂,左尺桡骨不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期间对左肘、左手开放伤清创、肌腱神经探查缝合,右手开放伤清创,肌腱神经探查缝合,胸壁伤口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左肘石膏外固定,消肿止痛、对症预防感染等治疗。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术后14天拆线,隔日换药;术后2周门诊复查;定期复查,变化随诊。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2016年8月24日去除石膏固定。原告表示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就医已支付医疗费26994.57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为加急作出伤情鉴定报告,支付紧急文证审查费600元。自天津市人民医院至天津市公安医院往返产生救护车费1200元。2016年11月29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魏明亚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判决被告魏明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魏明亚现在天津市滨海矫治所服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侠及其丈夫王某与被告魏明亚均在天津市××庄早市经营牛羊肉生意,经营地点相距不远,本应和谐共处、公平竞争,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即便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纠纷,亦应采取妥善方式解决。被告魏明亚作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使用危险工具、采取暴力方式解决,以致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均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应当确定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因纠纷造成的伤情及接受治疗的情况,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医疗费票据显示的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94.57元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其营养期为60天,按照30元/天支持其营养费18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纠纷发生后误工至2017年2月17日,虽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建休诊断证明,但自2016年10月起并未进行实际治疗,病历中仅记载开假条,结合其伤情,本院支持其误工期90天。原告主张月每日收入25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实际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天津市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8599.2元(75430元/年÷365天×90天)。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按照10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1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其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不高于天津市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为进行伤情鉴定从人民医院往返公安医院产生的救护车费用1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其提交的票据与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相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七、紧急文证审查费:系原告为加快出具伤情鉴定结论而支付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文证审查费用收据,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994.57元、紧急文证审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8599.2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49593.77元,应由被告魏明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魏明亚赔偿原告王侠医疗费26994.57元、紧急文证审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8599.2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9593.77元;二、驳回原告王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明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学存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