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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6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与胡松琴、李越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胡松琴,李越超,胡再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67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代表人:钱红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进、章建军,系该行员工。被告:胡松琴,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李越超,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胡再春,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与被告胡松琴、李越超、胡再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进、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琴、李越超、胡再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松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933.75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8月13日止),合计人民币204933.75元;2017年8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李越超、胡再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松琴向原告申请个人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同意并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编号为(NO:33020120160133889)《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额度有限期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固定利率、逾期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由被告李越超、胡再春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胡松琴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9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借款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胡松琴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止,余欠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胡松琴、李越超、胡再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利息计算表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松琴、李越超、胡再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与被告胡松琴、李越超、胡再春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松琴发放借款,被告胡松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越超、胡再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松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933.75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8月13日止),合计人民币204933.7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越超、胡再春对被告胡松琴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87元,由被告胡松琴负担,被告李越超、胡再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7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微信公众号“”